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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黄某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罗山县司法局楠杆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胜、李某丁,均为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黄某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连襟杜军急需用钱欲找原告借,原告和杜军不是很熟,被告黄某丙和原告是亲戚又是朋友,便经原告作工作并由其担保,原告借给杜军贰万元,双方约定当年年底还清,杜军出具了借条,黄某丙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和杜军均未还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从2009年底开始计息至还款之日止,另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其未借过原告钱,所打欠条是原告通过胁迫手段强迫杜军出具的,属敲诈勒索,自己也是被逼做了担保人。二、诉讼主体有误,打欠条的是杜军,被告只是担保人,即使起诉也应把杜军列为第一被告。三、欠款人杜军是郑州市人,管辖地应在郑州。四、本欠款合同是在受威逼、恐吓的情况下被迫打的,属可撤销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原告持一借条向本院起诉,借条系杜军2009年10月1日书写,载明:“今借到李某乙人民币贰万元整,贰零零玖年底还清”。被告黄某丙在借条下方写了“担保人:黄某丙”字样。诉讼中被告对杜军出具借条及其本人书写的“担保人黄某丙”无异议,但其陈述原告在带着杜军和王小东先去本县灵山玩后又带着他们到信阳铭丰宾馆开一间房,原告以杜军以前赌博赢了他的钱为由,要打电话叫人过来闹事逼杜军打了借条并让自己担保,但原告不认可。诉前被告和杜军等人从未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本院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均经本院质证、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杜军书写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的借条,被告在借条上书写了担保人及自己的名字,而被告就其辩称理由所提供的只是证人证言,且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优于被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鉴于被告和原告对被告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及连带责任的担保人的起诉有选择权,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在偿还债务后,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系罗山县人,本院有权管辖,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乙借款x元及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陈长斌

审判员柳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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