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X街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某某,南京国力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南京国力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张某某。
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瓦房店轴承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诉称:其是国内最大的轴承制造和销售企业,所拥有的“ZWZ”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有效期至2013年。瓦房店轴承公司发现张某某在其营业场所大量销售假冒其“ZWZ”商标的商品,严重侵犯其商标专用权。2008年7月14日,瓦房店轴承公司到该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该商标的假冒产品,张某某出具了销售凭证及名片。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购买的假冒产品进行了封存。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侵犯了瓦房店轴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某:1、立即停止侵犯瓦房店轴承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瓦房店轴承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含合理支出);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控侵权的被告名称为“张某某”,但瓦房店轴承公司无法提供张某某正确的身份信息和住所,故张某某作为本案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中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瓦房店轴承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科
代理审判员杜志军
代理审判员单甜甜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