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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约45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4年2月至3月期间,优诗美地花园X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孙某某从原告处购水泥方砖,总价款为6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该笔欠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900元及利息。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8日,优诗美地花园X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孙某某的弟弟孙某东代理被告孙某某与原告黄某乙签订水泥砖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单价每为0.8元,付款方法为送完货后付款一半,下余货款2004年6月1日前付清。后原告黄某乙依照合同向被告孙某某供应水泥砖,被告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06年3月21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水泥地砖收计陆仟玖佰元正(6900元正),2004年5月用于千田6#楼地砖段。”2008年3月19日,被告孙某某再次在该欠条上签名。后原告黄某乙多次催要无果,双方产生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欠条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水泥砖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水泥砖义务,被告应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某乙支付货款6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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