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4日8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豫x农用机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X路X村北200米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时,将自北向南行驶的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王娟撞伤,造成王娟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逃离事故现场。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于2005年9月30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方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书证被害人方及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协议赔偿书及收款条、永城市公安局车管所证明、证人丁XX、菅XX、季XX、魏X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被害人王娟死亡重大事故,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害方给予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新爱
审判员盛文习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О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