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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汇金支行诉新乡市华侨友谊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汇金支行。

负责人任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华侨友谊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英特纳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德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汇金支行(以下简称汇金支行)与被告新乡市华侨友谊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新乡市英特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汇金支行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华侨公司、英特纳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有,被告华侨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英特纳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德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金支行诉称:1999年12月27日,华侨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人民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1999年12月27日起至2002年元月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额不超过x元的贷款,华侨公司将坐落在新乡市X路X号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0年9月5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市中心支行批准,人民路支行降格为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新华区支行(以下简称新华支行)人民路分理处,原人民路支行的债权债务由新华支行接受、管理。2000年12月28日,华侨公司与新华支行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新华支行向华侨公司分别发放了x元的贷款两笔和x元的贷款一笔,合计x元,该贷款于2001年11月28日到期,虽经贷款方多次催要,华侨公司依然不履行合同义务。2007年11月30日,新乡市政府与英特纳公司签订了“新乡市华侨友谊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英特纳公司应承担华侨公司的债权债务。2008年7月16日,华侨公司和英特纳公司共同致函原告,承诺愿意就上述贷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特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10月3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变卖抵押人华侨公司的抵押物由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x元。

被告华侨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汇金支行诉讼主体不对;2、汇金支行的诉讼请求不明;3、本案借款未设置抵押;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英特纳公司同意华侨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汇金支行所举证据有(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他项权证一份;(3)房产抵押清单(竖版);(4)房产抵押清单(横板);(5)借款合同三份;(6)借款凭证三份;(7)、催收通知书四份;(8)人民银行(2000)X号文一份;(9)二被告给原告的信函一份;(10)产权转让合同一份;(11)发票及委托协议;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司法厅文件,即豫发改收费(2004)X号文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为x元。(12)与证据(6)相符的会计凭证。(13)、证人李某玉出庭作证,证明张雪的签名是受常安吉的指派签的名;(14)汇金支行名称变更的有关文件。

被告华侨公司所举证据有(1)、单位的花名册,说明没有“张雪”此人。(2)信函,证明与原告的信函有出入。

被告英特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汇金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张雪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华侨公司对汇金支行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最高限额不明确,应为无效合同;(2)无异议,但他项权人是人民路支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也是人民路支行,且载明已达成借款合同,说明最高额抵押合同是针对该清单内容设立的。而借款合同均是在之后的,故最高额贷款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上;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未设立抵押合同;对证据(6)有异议,说明会计和信贷部门记录不一致说明贷款未发生,也说明原告主体错误。对证据(7)中的2、3、4无异议,对1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有签名为“张雪”的签名,“张雪”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说明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有异义,第一页无二被告的印章,在上面第11行与报告的内容不符,因此该内容对本案不发生约束力;对证据(10)无异议,但改制尚未完成;对证据(11)有异议,应以税票为准,且律师费不应支持。对(12)有异义,这与信贷部门的不符。对证据(13)有异义,认为证人李某玉是原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值得采信,且内容有冲突;对(14)无异议。

英特纳公司同意华侨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华侨公司所举证据(1)汇金支行无异议,但认为张雪是受第二被告常安吉的指派在催收函上签名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应视为未发出的信函。

对本院向张雪的调查笔录汇金支行没有异议;华侨公司和英特纳公司对本院向张雪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张雪说她是英特纳珠宝公司的职工,不能证明她是英特纳商贸公司或者是华侨公司的职工,所以不能证明通知到了华侨公司。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汇金支行所提证据(9),华侨公司、英特纳公司以该信函与其所存留的信函不一致(即华侨公司所举证据(2))而有异议,因汇金支行所持该信件加盖有英特纳公司和华侨公司的印章,英特纳公司和华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汇金支行所持信件系汇金支行伪造,也不申请鉴定,故英特纳公司和华侨公司的异议不足以使人信服,故对汇金支行所举证据(9)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汇金支行所举的其他证据,华侨公司和英特纳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故对汇金支行的其他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对华侨公司所举证据(1)汇金支行无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华侨公司所举证据(2)因与汇金支行所持有的该信函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本院向张雪的调查笔录虽然英特纳公司和华侨公司有异议,但张雪认可其是受其领导指派签收的,故也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对本院对张雪的调查笔录汇金支行无异议;英特纳公司和华侨公司认为张雪是英特纳珠宝公司的员工,不是英特纳公司的员工,故对我院对张雪的调查笔录有异义,但英特纳公司和华侨公司对张雪所说的其他内容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张雪所说的其他内容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9年12月27日,华侨公司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人民路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为:自1999年12月27日起至2002年元月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x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抵押人愿以抵押物品清单载明的财产作为本合同载明的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内容为(1)、在最高限额内,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由抵押人抵押担保,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手续;抵押物的评估价为328.98万元,抵押的效率及于抵押物、从权利和孳息,抵押担保的时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贷款清偿完毕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逾期偿还贷款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千分之2.1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的第二天,双方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以华侨公司位于新乡市X路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新房全X号)抵押的登记手续,人民路支行取得了以该房抵押的房屋的他项权利人为人民路支行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权利价值x元,权利范围为建筑面积744.14平方米,幢号为北,设定日期1999年12月27日,约定期限24个月零8天。2000年9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市中心支行下发了新银复(2000)X号文,同意人民路支行降格并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新华区X路分理处,原债权债务由新华支行接收、管理。2000年1月28日,华侨公司作为借款人,新华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85、86、87,借款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还款日期均为2001年11月28日,三份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均约定为还贷,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签订后,新华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华侨公司支付了x元的贷款,2001年贷款到期后,华侨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新华支行于2002年12月21日、2004年5月17日、向华侨公司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华侨公司偿还三笔逾期贷款本息,但华侨公司没有偿还;2005年,经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同意,新华支行对华侨公司的以上债权划归汇金支行进行集中管理;2006年4月24日、2008年4月10日,汇金支行向华侨公司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华侨公司偿还三笔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华侨公司在2006年4月24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加盖了华侨公司的印章,2008年4月10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张雪受英特纳公司的负责人的指派签名认可收到了汇金支行的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另新华支行的借款凭证上记载华侨公司在2003年分三次偿还新华支行借款本金1000元、4000元、1000元,合计6000元,华侨公司实际尚欠贷款本金x元。2007年11月30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与英特纳公司签订了华侨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将新乡市人民政府持有的华侨公司的100%的产权转让给英特纳公司,英特纳公司以承债的方式取得转让标的企业产权,双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转让标的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及经营业务及法律责任某英特纳公司所有和承担,转让标的企业对外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协议、合同,英特纳公司应继续履行。

2008年7月16日,华侨公司、英特纳公司共同致函汇金支行称:英特纳公司对华侨公司的改制工作,按新乡市政府的批复,以承债的方式获得华侨公司国有产权,接受公司的全部资产,承担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对于华侨公司在农行的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华侨公司和英特纳公司郑重承诺,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房产变更登记有一个问题,请市农行领导给与协调解决:华侨公司的房产1-X层营业房,华侨公司登记在一个房产证上,其中营业楼第五层华侨公司在1999年12月27日在农行人民路支行抵押贷款170万元,现应将房产证进行变更,由于抵押影响整体产权变更、过户,看能否由贵行先行解押,分层变更后,英特纳公司仍将营业房的第五层抵押给贵行,原抵押贷款的权利、义务不变,企业名称改制变更工商登记后,由英特纳公司承接华侨公司对贵行的权利义务。英特纳公司和华侨公司认为汇金支行所提供的联合信函中的“华侨公司和英特纳公司郑重承诺,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句不是其信函上的原来内容,因信函第一页没有加盖英特纳公司和华侨公司的印章,是被更改过的,其原信函的内容是:“华侨公司和英特纳公司郑重承诺,对上述合法、有效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如汇金支行提供的“华侨公司和英特纳公司郑重承诺,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2009年1月15日,汇金支行与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收费按双方约定的收费方法,2009年2月12日,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给汇金支行开具了收取汇金支行律师代理费x元的收费发票。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河南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豫发改收费(2004)X号文中规定,河南省民事案件律师收费100万到500万元的收费标准为1.5%,按此标准,国豪律师事务所本案应当收取的代理费为(x+x.61)×1.5%=x.49元。

本院认为:人民路支行与华侨公司签订的最高限额抵押贷款合同及之后人民路支行更名后的新华支行与华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严格遵照执行。新华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华侨公司支付了x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贷款到期后,华侨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但华侨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属华侨公司违背合同约定逾期偿还;新华支行对华侨公司的上述债权在新华支行移交给汇金支行前后,新华支行和汇金支行多次向华侨公司发出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要求华侨公司偿还贷款本息;2008年7月16日,华侨公司和英特纳公司又联合向汇金支行发函称“愿意偿还该贷款并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因新华支行和汇金支行要求华侨公司偿还贷款本息以及华侨公司、英特纳公司同意履行债务的行为而多次中断,2008年7月16日华侨公司与英特纳公司表示愿意偿还贷款之日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汇金支行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鉴于汇金支行集中管理新华支行对华侨公司的债权和英特纳公司接受了华侨公司的100%的国有产权,承接了华侨公司的债权债务,在华侨公司尚未注销的情况下,英特纳公司应与华侨公司共同偿还所欠汇金支行的贷款本息,故汇金支行要求华侨公司和英特纳公司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主体合格,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华侨公司和英特纳公司所辩借款合同没有抵押,因新华支行与华侨公司于1999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1999年12月27日起至2002年元月5日止,该合同明确了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和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华侨公司的贷款不超出x元范围就可以不再办理抵押登记,在该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华侨公司与名称变更为的新华支行的原人民路支行签订三份借款合同,也就不需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其借款依然是受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束的,故汇金支行要求行使对华侨公司抵押的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汇金支行要求华侨公司和英特纳公司支付汇金支行支出的律师费x元,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也予支持。关于华侨公司和英特纳公司所辩汇金支行提供的华侨公司和英特纳公司的函已被改动,与其留存的不一致,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华侨友谊公司、新乡市英特纳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偿付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汇金支行x元及其利息和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

二、新乡市华侨友谊公司、新乡市英特纳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偿付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汇金支行律师代理费x元。

三、新乡市华侨友谊公司、新乡市英特纳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汇金支行可以拍卖、变卖、或折价华侨公司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

上述一、二项,新乡市华侨友谊公司、新乡市英特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由华侨公司和英特纳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汇金支行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华侨公司、英特纳公司一并向汇金支行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耿瑞

审判员杜敬安

二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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