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某某、林某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上诉人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被上诉人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30日,杨某某与安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1992年,安某某单位河南省漯河市国家税务局按政策分给其住房一套,面积73.25平方米,该房位于黄某路市国税局家属院西楼西单元一楼东。1994年元月12日,安某某向该局交款9766.42元,2001年6月11日,又交款2039.32元,2001年6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x号。2007年12月4日,安某某将该房以6万元价款转让给林某,漯河市房管局为林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郾城区字第x号。
原审法院另查明:安某某于2009年7月8日诉至郾城区法院,要求与杨某某离婚,杨某某一直居住在该房。
以上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该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二、安某某与林某的房屋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关于该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的房产是安某某婚前其所在单位分给其居住的房屋,安某某仅享有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杨某某与安某某于199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安某某所在单位进行房改的时间是1994年,交付首期购房款的时间是1994年元月12日,交付第二期购房款的时间是2001年6月11日,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是2001年6月19日,均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没有特别约定,因此涉案房屋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关于安某某与林某的房屋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安某某未征得房屋共有人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林某,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侵害了杨某某的财产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况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否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杨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林某与安某某有恶意串通之行为。林某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该房产登记在安某某名下,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房屋为安某某所有,且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已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属善意第三人。综上所述,林某对涉案房屋属善意取得,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杨某某请求判令安某某与林某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所受损失可另行向无权处分人,即本案安某某请求损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安某某未征得房屋共有人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林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违背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原审法院刻意增加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是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林某购买房产不实地查看,并且知道上诉人与安某某正在闹离婚,以低价购买该房屋,明显属于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曲解了《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本意,该条第一款已经明确规定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第二款除法律另规定外,该条立法精神就是保护所有权的合法权益,而非保护有明显恶意串通的第三人利益,况且该房屋一直并未交付林某,可以将购买该房屋的价款退回即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某某与林某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安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林某善意买房,答辩人与林某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正确。1、本案争议的房屋是答辩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无权主张权利。2、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3、第三人林某善意买房,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林某认识答辩人时,答辩人还没有结婚,已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房产证上也是答辩人的名字,林某有理由相信该房屋属于答辩人所有。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一套旧房,林某已经支付合理的市场价格,并且已经过户登记在林某名下,完成了交付行为。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第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民事诉讼举证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上诉人主张第三人与答辩人恶意串通签订了买卖合同,上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同意安某某的答辩意见,当时x元买房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林某购买的涉案房屋是否是善意取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不动产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交付。本案中,林某购房时知晓该房产是漯河市国家税务局1992年按政策分给安某某的住房,并且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安某某,林某有理由相信安某某有权处分本案房产,杨某某认为林某具有与安某某串通转移财产的主观恶意,但未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可以推定林某受让房产时是善意的,并且支付了相应的价格,也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林某享有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杨某某诉讼期间自行委托的房屋价格评估结论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杨某某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