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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来文,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与杨某某系同村X组居民。王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在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户主王某某,妻子刘雪琴,长子王某茂,儿媳李存芳,孙子王某涛,孙女王某姣。2008年12月8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某某之子王某茂应赔偿杨某某x.15元,王某某之子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2007年,郑西高速铁路占用王某某全家5亩多责任田,王某某以户主名义先后领取全家地面附着物赔偿款x元和土地补偿款x.8元。杨某某要求冻结王某某的存款,原审法院依法作出了(2009)灵执字X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王某某在阳平信用社的存款x元,王某某对该裁定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作出了(2009)灵执字254—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王某某的异议,为此,王某某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王某茂已分家且经济独立,而证实王某某与其子属于1户,所领土地补偿款包括王某茂4口人,并非王某某个人的全部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争议的x元是上诉人的个人存款,不是占地补偿款,上诉人与王某茂各自财产独立,不应将上诉人的财产等同于王某茂的财产进行执行,王某茂的占地补偿款其夫妇已领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王某某以户主名义将全家六口人的占地补偿款领走,故在申请执行其子王某茂一案中法院冻结王某某存款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其子王某茂属于一户,王某某系户主,王某某所领的土地补偿款并非其个人全部财产。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王某茂已分家且经济独立,王某某所领土地补偿款包括王某茂4口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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