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曾用名周X、周某妮),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豪,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
委托代理人安玉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申某,男。
原告周某与被告董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运输驻马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翟某、翟某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豪,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安玉兰,被告新中州运输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9时,杨建林驾驶新中州运输驻马店公司所有的豫x号公交客车,沿张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店街X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翟某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翟某明死亡,乘车人周某受伤。后原告被送到沙河店卫生院急救,当日被转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侧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本次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建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翟某明负次要责任。原告周某伤情后经驻马店申某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伤残等级分别为一处八级及两处十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壹万叁仟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600元。董某仅向原告方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x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50元(扣除董某垫付的医疗费用x元)、误某1513元、护某7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850元、伤残赔偿金x.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9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车辆损失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某1400元等损失共计x.91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后共计x.84元(扣除董某垫付的费用x元后)。
被告董某辩称,1、原告请求费用过高,缺乏赔偿事实。2、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后承担60%的责任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该起事故共向原告方垫付了x元赔偿款(本起案件中垫付x元)。
被告新中州运输驻马店公司辩称,同意董某的意见,豫x号车实际车主是董某,该车挂靠在我公司运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其中伤残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存在重复请求,医疗费要求过高,车损鉴某结论无事实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3、杨建林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造成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4、鉴某、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9时03分,杨建林驾驶豫x号公交客车,沿张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店街X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翟某明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周某)相撞,致两车损坏,翟某明死亡,乘车人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察,于2011年4月7日作出泌公交认字[2011]第1006-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为:徐某林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忻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闹冢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某于当日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9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x.23元及其他药费1157.50元。其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1年1月18日,出院日期2011年4月23日;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2、骨盆骨折;3、右胫腓骨骨折;4、失血性休克;5、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等;治疗期间其子陪护;长期医嘱载明:陪护某人。事故发生后,董某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x元。2011年4月28日周某委托驻马店申某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及后期治疗费评估。该所于2011年4月29日分别作出驻申某司鉴某【2011】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4.8.10f、4.10.5b、4.10.10i之规定,鉴某意见:被鉴某人周某(周某妮)的伤残等级分别为VIII级及X级(一处八级及两处十级);司法鉴某人张某岑、梁守礼;驻申某司鉴某【2011】临鉴某第212-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分析说明:被评估人周某现骨盆骨折及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存留,骨折愈合后需行两处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壹万叁仟元。评估意见:被评估人周某(周某妮)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费用壹万叁仟元人民币;司法鉴某人张某岑、梁守礼。支出鉴某1200元。
另查明,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申某,委托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豪爵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某,该所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泌价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某结论书并附价格鉴某结论明细表单,评估结论为: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600元(车主翟某明、车辆报废。已扣残值)。另支出评估费200元。
再查明,翟某明出生于X年X月X日,妻子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长子翟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子翟某峰出生于X年X月X日,四口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周某、翟某、翟某峰的户口登记薄。2、泌阳县公安局老河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翟某明于2011年1月1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注销。3、泌阳县X镇卫生院医疗收费票据一张某载:周某妮检查费及药费1157.50元。4、翟某上岗证记载:员工翟某、部门太阳电线(东莞)有限公司加工课、工号423、入职时间2010年1月8日。5、太阳电线(东莞)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证明:“翟某于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3月16日为公司员工,其于2011年1月18日接到父母车祸通知后开始请假至2011年3月15日。请假期限到期后事情尚未处理完毕,不能按时回厂上班。经该员工申某,公司批准与2011年3月16日办理离职手续,该员工平均工资为2300元。”被告董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七张某额为x元。2、周某春(系周某之弟)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收到董某2000元。3、豫x号车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被告新中州运输驻马店公司提供了车辆租赁合同书一份。
还查明,杨建林驾驶的豫x号公交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新中州运输驻马店公司,董某系该车实际车主,杨建林系董某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新中州运输驻马店公司经营。被保险人新中州运输驻马店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分别为该车辆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且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根据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公告确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杨建林驾驶机动车与翟某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及致翟某明死亡、周某受伤、两车损坏,杨建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责任人杨建林在民事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董某系豫x号车的实际经营人,杨建林系被告董某的雇佣司机,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他人损害,该损害后果依法应由提供劳务的一方董某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新中州运输驻马店公司系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对车辆的运营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权力,事故的发生与其管理不善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亦应对董某所负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中州运输驻马店公司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仅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由于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受害人翟某明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事故责任相对一方的赔偿责任,亦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杨建林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造成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意见,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各种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按票据计算为x.73元。其中包括原告在泌阳县X镇卫生院支出的检查费及药费1157.50元,属于实际支出的合理治疗费用,且被告无异议,被告应予赔偿。2、误某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标准,从受害人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0天,计款1513.35元。3、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人数、期限确定。原告举证证明翟某月工资2300元,因未提供月工资表,并不能客观说明收入是否减少及实际扣发数额,考虑原告确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并结合被告意见,护某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标准,按一人计算为1437.68元(5523.73元/年÷365天×95天×1人)。原告陈述由其儿子翟某护某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1900元(20元/天×95天)。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950元(10元/天×95天)。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标准计算,赔偿20年,原告伤残一处八级及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4%,计款x.36元。三被告辩称受害人伤情未痊愈,伤残鉴某时间还未成熟,鉴某无效的意见,因未在举证期限内依法申某重新鉴某亦未举证否定该鉴某结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X号文),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计算,同时应当根据周某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翟某峰现年7周某,抚养年限为11年,翟某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6885.73元(3682.21元/年×11年×34%÷2人)。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后期医疗费用x元,根据司法鉴某意见,受害人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后期医疗费司法鉴某虽有异议,因未在举证期限内依法申某重新鉴某亦未举证否定该鉴某结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8、交通费500元的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9、鉴某、评估费按票据计算为1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5000元。11、车辆损失3600元,根据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某结论确定,属于实际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虽辩称车损鉴某结论无事实依据,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依法申某重新鉴某亦未举证否定该鉴某结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请求的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85元,其中医药费x.73元、后期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此四项总计x.73元,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x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某1513.35元、护某1437.68元、残疾赔偿金x.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四项共计x.12元,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x.12元;车辆损失36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x.73元损失:1、翟某明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x.42元;2、由被告董某及新中州运输驻马店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x.31元,依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并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周某赔偿x.31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x.43元。另鉴某、评估费1400元,应由被告董某及新中州运输驻马店公司连带承担980元,因被告董某在事故中已垫付x元,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从赔偿三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退还董某x元(已扣除鉴某及评估费980元、诉讼费1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x.4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董某垫付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