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住所地:太康县X镇南关。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回族,58岁。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50岁。住(略)。
原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元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购车,双方约定月利息1.2%,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还,同时还拖欠管理费4800元,原告为其垫支保险费用1400元,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x元,管理费4800元,垫支保险费1400元,合计x元。
被告陈某某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元月1日,被告陈某某因买车资金不足,借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仍未还款。被告陈某某所购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处。受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管理,并口头约定陈某某每年向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缴纳管理费2400元。现被告陈某某未向公司缴纳2009年、2010年管理费共4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2%支付利息,是原、被告口头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购买车辆后应按照规定继续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垫支的保险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管理费4800元、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2%,从2004年元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仕新
审判员郭庆
审判员王某曦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