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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鹤壁市豫泰矿业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市豫泰矿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万亮,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鹤壁市豫泰矿业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7月7日,被告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1512元整。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曾委托原告时任负责人的鹤壁市山城区九州矿业设备厂加工矿用机斗2个,2007年7月7日,原告拿着一张x元的收据到被告处收加工费,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于小歪提出机斗存在质量问题,须押x元质保金。于小歪向原告付了x元,另外x元,于小歪顺手从桌面上拿了一张空白格式的借据填写后交给了原告,该款系质保金,而非借款,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载明:2007年7月7日,今借到人民币x元,于小歪,鹤壁市豫泰矿业设备有限公司盖章。

被告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质保金,不是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1,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2月19日,鹤壁市豫泰矿业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同鹤壁市山城区九州矿业设备厂(乙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载明:双方由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六吨机斗两个,工程材料工具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制作、运输、安装、调试,工人吃住,劳保福利,工程总造价二十三万元,王某某、李某甲在合同上签名。

2、2007年7月7日,鹤壁市山城区九州矿业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豫泰公司工程款x元,李某甲,加盖鹤壁市九州矿业设备有限公司印章。

3、证人于某当庭证言一份。其证明:2007年7月7日,李某甲拿了一张x多元的单据,我付钱时未付那么多钱,当时付的是x多元,具体零头我记不清了,当时李某甲知道机斗质量有问题,也不给维修,当时我就扣了他x元钱,随手拿起桌子上的条,给他打了个借据条,但该款不是借款。

原告对证据1、2、3有异议,认为同本案无关,本案中是借个人的钱,同厂方之间的合同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提交的证据1、2同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标的为合同中的质保金,故本案依法不确认证据1、2的证明力。证据3中证人是被告的会计,其证言同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不确认证据3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7日,鹤壁市豫泰矿业设备有限公司借原告李某甲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辩称该款是鹤壁市山城区九州矿业设备厂的质保金,被告同鹤壁市山城区九州矿业设备厂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为李某甲出具借款手续。被告同李某甲之间又发生了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与被告所主张的加工承揽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尽返还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豫泰矿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鹤壁市豫泰矿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冯晓民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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