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祥义、张凯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郭某丙、罗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丁、张某戊、郭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丁、张某戊、郭某己于2010年1月18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x.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郭某丙、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告张某丁、张某戊、郭某己被被告郭某乙、罗某某、李某某、郭某丙等人殴打,公安机关对其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张某丁、张某戊被打伤住进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某丁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503.41元,张某戊分别于2009年7月10日、11日、13日在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11元。原告张某丁在新乡市摩耐特活塞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1358.36元,2009年10月25日,原告张某丁到公司正常上班。原告张某丁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三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诉至原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非法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因盖老年活动室发生争执,被告未通过合法方式解决而是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张某丁、张某戊受伤,被告除接受治安处罚外还应对原告损失予以民事赔偿。原告主张中,张某丁医疗费8503.41元、误工费6355元、护理费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68.1元;张某戊医疗费1823元、误工费3592.8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未出示张某丁、张某戊鉴定照相费合法票据,对其主张的照相费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戊未住院治疗,且无医嘱载明需要护理,其主张护理费缺乏相应依据,鉴于原告张某戊2009年7月10日、11日、13日在门诊治疗,有陪护需要,根据本地经济状况,酌定护理费为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郭某己未能提供其误工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但其伤情较轻,且公安部门对被告的制裁,对原告也是一种精神上的慰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郭某丙、罗某某赔偿原告原告张某丁医疗费8503.41元、误工费6355元、护理费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68.1元。赔偿张某戊医疗费1411元、误工费3592.8元、护理费80元。以上合计x.31元。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五被告负担。
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郭某丙、罗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张某丁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存在重复计算并过高,张某戊仅进行门诊治疗,原审判决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丁、张某戊、郭某己辩称:答辩人张某丁被打后住院14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段时间,此期间的误工费6355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和营养费完全正确;答辩人张某戊经常在外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其分别于2009年7月10日、11日、13日在门诊治疗,不能正常打工挣钱,原审计算三个月的误工时间和护理费符合客观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本案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丁、张某戊、郭某己与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郭某丙、罗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事后经牧野公安分局介入调查,认定了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罗某某等人将张某丁、张某戊打伤的侵权事实,原审据此认定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郭某丙、罗某某致张某丁、张某戊人身损害,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医嘱,张某丁出院后还需休息和加强营养,原审确定张某丁的误工时间为三个月以及相应的营养费并无不当,但张某丁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其受伤后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原审判决误工费数额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按照其户口登记情况,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张某丁的误工费为1201.74元(4806.95元/年÷12个月×3个月=1201.74元);因张某戊未住院治疗,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其确需休息的相关医学证明,同时也没有提供其受伤后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原审判决误工费数额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根据张某戊于2009年7月10日、11日、13日三次门诊治疗的情况,并按照其户口登记情况,确定张某戊误工费为52.68元(4806.95元/年÷365天×4天=52.6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确定张某丁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并无不当,但护理费应参照新乡市护工月平均劳务报酬计算为373.33元(800元/月÷30天×14天=373.33元);因张某戊未住院治疗,并且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其确需护理的相关医学证明,原审判决张某戊80元护理费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郭某丙、罗某某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郭某丙、罗某某赔偿张某丁医疗费8503.41元、误工费1201.74元、护理费3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68.1元;赔偿张某戊医疗费1411元、误工费52.68元。以上合计x.2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某丁、张某戊、郭某己负担800元,由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郭某丙、罗某某负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张某丁、张某戊、郭某己负担250元,由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郭某丙、罗某某负担8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郭某丙、罗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