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志刚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系张志刚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又名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张志刚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张志刚之子。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某丙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张志刚之子。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某丁某母。
以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政法干部学院教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获嘉县物价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获嘉县物价局副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获嘉县物价局副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获嘉县物价局纪检书记。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获嘉县物价局科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获嘉县物价局科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获嘉县物价局科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获嘉县物价局科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获嘉县物价局司机。
以上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牛鸿江,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癸,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鸿江,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宋某某、张某甲、徐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邢某某,徐某戊、王某己、丁某某、岳某庚、陶某某、岳某辛、郭某某、徐某壬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宋某某、张某甲、徐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某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邢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徐某戊、王某己、丁某某、岳某庚、陶某某、岳某辛、郭某某、徐某壬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费。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