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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立、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皖x号解放牌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x+300M处,与对方一辆车会车时,由于观察不周,将路南侧行人李xx撞到,造成李xx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被虞城县交警大队利民中队截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事故责任。后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调解,赵某某家人共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皖x号解放牌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x+300M处,与对方一辆车会车时,由于观察不周,将路南侧行人李xx撞到,造成李xx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被虞城县交警大队利民中队截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事故责任。后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调解,赵某某家人共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我驾车从成都拉货回来,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境内310国道会车时,当时感觉碰住了一个木棍,没有看见有人,我就继续行驶,向北走了十几公里就被交警拦住了,这才知道当时是碰住人了。

2、证人郭一x、郭二x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3、书证:

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情况。

⑵、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有证驾驶。

⑶、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事故责任。

⑷、赔偿调解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x元。

4、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法医鉴定,李xx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引起的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许全海

审判员王永芳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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