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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在大许寨乡三冢集何营村X村民董xx打成轻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在太康县X乡三冢集行政村X村将本村村民董xx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董xx伤情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方赔偿被害人董xx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董xx陈述、证人梁xx、张xx、张x等人证言、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收条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春红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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