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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犯寻衅滋事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2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2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2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犯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韩某乙、韩某甲伙同刘敏(已判刑)在浚县X乡X路口一饭店门口喝酒时,被害人董××、张××、周××与郭××、车××等人开车路过此处,刘敏见郭××从车上下来,便拽着郭××说话,车××见状便将郭××拉上车离开。刘敏心中不愤,便伙同李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将啤酒瓶摔碎在董××等人回来时必经的公路上,当董××等人开车回来时,刘敏拿砖站在路中间不让车通行,因车胎被扎,董××、张××、周××下车,刘敏、李某某、韩某乙、韩某甲四人便拿砖将董××、张××、周××夯伤。经鉴定:董××左颞骨骨折、右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周××头皮创伤累计长7.8CM构成轻伤;张××右额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

2010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韩某乙、韩某甲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李某某、韩某乙、韩某甲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董××、张××、周××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刘敏的供述、被害人董××等人陈述、证人郭××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某乙、韩某甲伙同他人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韩某乙、韩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韩某乙、韩某甲与刘敏(已判刑)在浚县X乡X路口一饭店门前喝酒时,被害人董××、张××、周××与郭××、车××等人开车路过此处,刘敏见郭××从车上下来,便拽着郭××说话,车××见状便将郭××拉上车离开。刘敏、李某某、韩某乙、韩某甲怀疑车上的人骂刘敏,便将啤酒瓶摔碎在董××等人回来时必经的公路上。当董××等人开车回来时,刘敏拿砖站在路中间进行阻拦。董××、张××、周××因乘坐的车辆的车胎被扎,便从车上下来。刘敏、李某某、韩某乙、韩某甲四人看到董××、张××、周××从车上下来了,便用砖头殴打董××、张××、周××,致董××、张××、周××受伤。经法医鉴定:董××左颞骨骨折、右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周××头皮创伤累计长7.8CM构成轻伤;张××右额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

2010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韩某乙、韩某甲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韩某乙、韩某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董××、张××、周××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韩某乙、韩某甲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犯刘敏的供述,证明三被告人及同案犯刘敏因怀疑董××等人辱骂刘敏,便伙同刘敏拦截董××等人的车辆,并将董××、张××、周××打伤的事实;被害人董××、张××、周××的陈述,证明其开车行驶中,因车胎被扎,有人拦车,便下车查看,后被拦车的人和其同伙打伤的事实;证人车××、李××、赵×、郭××等人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董××、张××、周××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法医鉴定,证明被害人董××、张××、周××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病历及案件照片,调解协议等证据分别证实了被告人的到案情况、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损伤情况及双方和解等案件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某甲、韩某乙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李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韩某甲、韩某乙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故意共同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韩某甲、韩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韩某甲、韩某乙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韩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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