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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部。住所地中国汝州市X路X路。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路X路X号嘉桥商务楼X、X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决定受理此案。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8年7月5日我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部为我的豫k—x红旗轿车投保,投保期一年,其中盗抢险经被告核定保保险额/赔偿限额为x.4元。2009年1月21日该车在汝阳县X路顶顶鲜羊肉现炒六分钟饭店门口被盗丢失,至今下落不明。而向被告申请索赔时,被告违犯约定只赔我x余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起诉要求被告依约定赔偿全车盗抢险款x.4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辨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部不是独立法人,只是我们下属的营销部。原告所诉理赔事项应由我们负责承担。原告所诉同我们订立保险合同、被保车丢失及由我们赔偿我们没有异议。但赔偿数额有异议,因为我们同原告所订立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和保险限额,与保险价值非同一概念。该车按新车购置价扣除该车入保险时该车已使用63个月的月折旧率12‰,再扣除20%全车盗强险绝对免赔率,0.5%的没有提供购车发票绝对免赔率;5%的未提供购原配车钥匙的绝对免赔率,同意赔付x.82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的豫k—x红旗轿车,在2003年10月6日售出初次登记,做出租车使用。2008年1月原告购得转做个人用车。2008年7月5日原告将该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部订立了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等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5日24时止;其中全车盗抢险约定: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x.4元,保险费346.67元。原告已交付保险费。被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对该险种规定: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或发生的合理费用,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一)保险车辆全车被盗、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自立案之日起满两个月未查明下落的;第六条保险金额由本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所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赔偿金额。第八条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本保险赔偿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第九条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被保险人如不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的,每缺少一项,另增加0.5%的绝对免赔率;保险车辆全车被盗、原配的全套车钥匙缺失的,另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第十二条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本公司按以下规定负责赔偿:(一)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二)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等于或者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款=保险金额×(1-绝对免赔率)2009年1月21日该车在汝阳县X路顶顶鲜羊肉现炒六分钟饭店门口被盗丢失,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时,为此产生争执后,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的豫k—x红旗轿车与被告所办保险合同,原告已缴纳保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对该车的折旧率以被保车辆新车购置价x元按月12‰扣除,而合同约定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x.4元,显然订立合同时被告是按6‰扣除折旧,现按扣除折旧12‰于合同约定显然不符,是不应该,应按约定新车购置价x元扣除该车已使用63个月的月折旧率12‰扣除。扣除20%全车盗强险绝对免赔率、被告因原告未提供购车发票和原车钥匙从赔款中扣除5.5‰绝对免赔率,该免赔条款原告未提供已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的依据,故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该项扣除不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的保险赔偿金x.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光

审判员李平均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樊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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