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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汉族,成年人。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成年人,系被告王某甲之父。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法官付磊、张谟伟参加合议。2010年2月26日,本院依据原告陈某某财产保全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王某乙卡号为x的银行账号冻结。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勋、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共同出资在商丘市X路中段开办女子美容门店,以原告的名义租赁房屋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共同出资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在经营过程中,原告经过被告同意撤回股份。2007年11月19日经双方核算,原告的股份价值为x元,被告王某甲及其父亲王某乙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之后上述房屋由被告王某甲租赁使用经营,房屋所有人知情并同意继续租赁,并向王某甲收取了房屋租赁费。现付款期限已超过,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欠款x元。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1月2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欠原告撤股金x元。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丘市X路中段租赁房屋,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与被告王某甲共同出资开办女子美容店,双方共同出资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在经营过程中,原告经过被告的同意撤回股份。2007年11月29日经双方核算,原告的股份价值为x元。被告王某甲及其父亲王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内容为:今欠陈某某撤股金x元,经双方同意永不变更,十个月之内还清,此字签订日期为生效日,落款处王某甲、王某乙。之后上述房屋由被告王某甲租赁使用经营,房屋所有人知情并同意继续租赁,并向王某甲收取了房屋租赁费。现被告付款期限已超过,被告拒不偿还,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7年11月19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清偿原告陈某某欠款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爱民

审判员付磊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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