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将自己的豫x号汽车以2.2万元的价格卖给我,并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2009年9月29日以前因该车所发生的一切事故、违章责任、债务等由甲方承担。现有1490元的违章罚款被告拒绝支付给我,经我多次催要,均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1490元,及支付我各项花费8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缺某,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旧机动车2009年9月29日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闫某某将豫x小型汽车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同时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09年9月29日前该车所发生的一切事故、违章责任、债务等由被告承担;2、豫x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罚决定书及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没收入票据,证明该车在2009年9月29日前违章被处罚款105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旧机动车转让协议》,被告闫某某将豫x号小型汽车转让给原告陈某某,该协议约定,从2009年9月29日以前该车所发生的一切事故、违章责任、债务等由被告承担;从2009年9月29日以后该车所发生的一切事故、违章责任、债务等由原告承担。原告购该车后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车在2009年9月29日前有多次违章行为,为此而交纳罚款105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转让机动车时已明确约定2009年9月29日以前豫x号小型汽车所发生的一切事故、违章责任、债务等由被告承担,因而原告代被告已交纳的1050元罚款,被告应返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10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韩宁
审判员赵明辉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