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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熊a诉被告(反诉原告)杨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熊a,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市×区×巷×号楼,现住上海市×区×城×区×幢×号×楼。

委托代理人郑a,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县×镇×路×号。

委托代理人陶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a,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市×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熊a与被告(反诉原告)杨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杨a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熊a及其委托代理人郑a、陶a,杨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熊a诉称,2008年9月8日,熊a与杨a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杨a向熊a租赁上海市×区×建材市场×号营业房,租赁期限从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8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一次性支付,先付后用,年租金为人民币36,480元。若合同终止,杨a应将房屋按原状交还,逾期搬出每逾期一日,应按3元/平方/天支付房屋使用费,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方须按租金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合同另约定,双方有意在合同期满后续租,杨a须提前60天办理续租手续,现杨a未按约定办理手续的,视为无意续租。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经熊a多次催告,杨a仍拒绝搬出并继续使用该房屋。为此,熊a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杨a立即向熊a返还承租的上海市×区×建材市场×号营业房,并将房屋恢复原状;二、杨a支付熊a自2009年9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现暂计至2009年12月2日,为15,892.8元);三、杨a支付熊a违约金3,648元。

被告(反诉原告)杨a辩称:不同意熊a的诉讼请求。对于诉讼请求一,由于熊a未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先行履行告知义务,从而导致杨a现无处租房只能使用涉讼房屋;对于诉讼请求二、三,由于熊a违约导致杨a无力搬离,故相应的损失不应当由杨a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杨a反诉称:2008年9月8日,熊a与杨a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杨a向熊a租赁上海市×区×建材市场×号营业房,房屋面积共计61.6平方米,租金为1.6元/平米/天,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共计36,000元,但经杨a实际测量,承租房屋实际面积不超过57平米,熊a因此不当获利2,649.6元。由于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有权对市场行情做相应的调整,新一期租赁方案应提前告知乙方,使乙方在期满60天以前做好决断是否续租。”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合同期满双方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必须合同期满提前60天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现熊a既未依约告知调整方案,影响了杨a的决断,也未在期满60天前以书面形式告知终止合同,熊a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杨a的损失。为此,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熊a退还杨a房屋租赁费2,649.6元;二、熊a支付杨a包含装潢损失、同等地区房屋租赁差价在内的实际损失1,000元。

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杨a变更其反诉诉请二为:熊a支付杨a装潢损失39,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熊a辩称:不同意杨a的反诉诉请。对于反诉诉请一,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并非以面积为依据,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房屋实地丈量并共同认可,故杨a主张返还租金没有依据;对于反诉诉请二,在签订合同时,杨a应当结合租赁期限进行装修,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即使有装潢损失也应当由杨a自行承担,如果经法院认定熊a须赔偿杨a装潢损失的话,可由法院酌情判定,并表示同意补偿杨a装潢损失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上海A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熊a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上海A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A建材市场×号营业房出租给熊a从事不锈钢加工行业经营活动。合同约定:租赁房屋的面积为140.22平方米;租金单价为1.6元/每天每平方,全年租金为81,888元,管理费为960元,应付租赁费共计82,848元;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6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

2008年9月8日,熊a作为实际签约人代表B不锈钢有限公司(签约甲方)与杨a(签约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B不锈钢有限公司将A建材市场×号营业房出租给杨a从事羊毛行业经营活动。合同约定:租赁房屋的面积为61.6平方米;租金单价为1.6元/每天每平方,全年租金为36,000元,管理费为480元,应付租赁费共计36,48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8日;双方有意在合同期满后续租,乙方须提前60天办理续租手续,乙方没按规定提前续签合同的,视为无意续租,甲方可将租赁物租给第三方;甲方有权对市场行情做相应的价格调整,新一期租赁方案应提前告知乙方,使乙方在期满60天以前做好决断是否续租;合同期满双方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必须合同期满提前60天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乙方应在终止之日前搬出租赁物,并将房屋按原状交还甲方,如无法恢复乙方应赔偿相应损失,如逾期搬出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3元/平方/天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有使用费;若A建材市场在2009年6月27日起房租上涨,甲方熊a也对乙方杨a进行上涨至2009年9月8日,2009年9月8日以后房价双方另从商宜。B不锈钢有限公司最终未能通过工商核准取得法人资格。

2009年6月18日,上海A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熊a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上海A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A建材市场×号营业房出租给熊a从事不锈钢加工行业经营活动。合同约定:租赁房屋的面积为140.22平方米;租金单价为2.5元/每天每平方,全年租金为127,950元,管理费为880元,应付租赁费共计128,83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7日。

2009年10月20日,熊a向杨a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杨a在收到函件后七天内搬清所涉房屋内的物资,并付清按3元/平方/天标准计算的8,870元房屋占用使用费及3,040元违约金。因杨a至今仍在承租房屋内从事经营活动,双方遂成讼。

审理期间,熊a未能向法庭提供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述事实,由《租赁合同》三份、律师函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提供的《通知》一份,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已送达被告,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B不锈钢有限公司最终未能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故熊a作为实际签约人可视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熊a将未经合法批准建造的房屋出租给杨a使用,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熊a与杨a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已明确,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依据上述规定,杨a应搬离使用房屋。房屋租赁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杨a作为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在该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仍在房屋内从事经营活动,故杨a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向熊a支付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而按照双方的约定,如A建材市场上涨房租,则杨a应支付给熊a的租金也随之上涨,现基于熊a与上海A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续签的合同,涉讼房屋的租金已于2009年6月28日从每天每平方米1.6元上涨至每天每平方米2.5元,因此熊a所主张的自2009年9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使用费应以每天每平方米2.5元为计算标准。由于熊a与杨a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应为无效,故熊a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讼房屋的面积,虽然熊a与杨a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但也能表明在签约当时杨a对房屋面积为61.6平方这一事实已予认可,现杨a再以涉讼房屋面积有误差为由要求熊a返还租金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杨a主张的装潢损失,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一方面杨a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其在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考虑租赁期限作相应投入,另一方面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装修费用在租赁期间内已消耗殆尽,因此虽合同无效,但杨a已使用涉讼房屋已超过了原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并至今仍在继续占有使用涉讼房屋,故涉讼房屋内的装修现值实际难以让出租人再有受益,现基于熊a表示自愿补偿杨a1,000元装潢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熊a补偿杨a装潢损失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熊a与被告(反诉原告)杨a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本市×区A建材市场的承租场所;

三、被告(反诉原告)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熊a支付自2009年9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单价为2.5元每平方每天为计算标准,按61.6平方米的面积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四、原告(反诉被告)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杨a支付装潢损失1,0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熊a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a的其余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反诉原告)杨a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41.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熊a负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杨a负担81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瑜华

书记员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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