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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长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志平,人民陪审员王某兵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也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王某某2009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原告覃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覃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覃某某提交的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实王某某在本地居住生活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实在,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由恋爱,于2006年6月16日在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06年6月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0年8月,原告覃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是自由恋爱,但婚后性格不合,夫妻之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覃某某要求离婚,其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5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长云

审判员胡志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兵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义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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