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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a诉上海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A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号综合楼x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a与被告上海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a及其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上海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a、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a诉称,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以39.3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宝马325i轿车一辆,颜色为银色,内饰为牡蛎色,交货时间为2009年7月至8月。原告为此缴纳定金人民币5万元。2009年8月,原告按约多次上门或电话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截止2009年9月21日仍未向原告交付车辆且无法确定交付的时间。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计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被告上海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收取了原告5万元钱款且未向原告交付宝马325i轿车。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汽车交付时间以厂家直接发货为准,如发生厂家延期交货的,被告负有通知义务并可在二个月内变更交车日期。被告在2009年7月已将延期交货的情况通知给了原告,并于2009年8月底前在全国调配到了相似配饰的车辆,因原告提出要减少购车款而未实际交付,故被告并未构成违约,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交付的5万元系预付款,并非定金,即使原告要求退车,被告也仅需退还原告5万元的预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a作为甲方与被告上海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购买宝马325i豪华版轿车一辆,预定交车日期为7月份或8月份(以宝马厂家实际发货时间为准),预定交车地点为被告处,交车方式为期货。合同还约定如因生产厂商生产计划变动及运输逾期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按预定日期交车时,在得到乙方提前通知的情况下,甲方允许乙方在二个月内变更交车日期;甲方也可提出退车,定金全额退还但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次日向被告付款5万元。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原告丈夫胡a与宝马客户服务中心的通话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交货时间会延期。胡a于2009年8月6日的通话中称被告说好7月底可以交车,到现在还没有履行,被告表示因为厂商原因无法提到车,要到8月底才有货,且还不是原告订的座椅颜色。胡a于2009年8月18日的通话中称被告已告知其若要交付原告所要求的牡蛎色内饰车辆的话需等到11月或12月份,而其所拍牌照有效期截至2009年11月2日,若到12月份交车的话,牌照就作废了。被告提出赔偿其5,000元维修费,其对此方案不满意。原告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其购车时被告说7月份肯定会有货,为保险起见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到8月份,并表示8月底是交货的最后期限;8月份时被告称原告所订颜色的车辆未生产,最快要到明年才能交货,其提出过可以更换颜色,被告也说没有现货,要到9月份以后才有;9月份与被告交涉,被告称要到明年2、3月份才能交付其所需颜色的车辆,其无法接受。

以上事实,由汽车销售合同、收款收据、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葛a与被告上海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购买车辆事宜签订有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根据该合同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该合同,车辆的交付时间是2009年7月或8月,具体以宝马厂家直接交货时间为准。若因厂家生产计划变动造成被告无法按期交车时,被告应提前通知原告,此时原告具有二项权利,一是允许被告在二个月内变更交车日期,二是提出退车,被告全额退还定金。被告已于2009年7月及8月期间告知原告因生产厂家原因无法按期交车并变更了交车时间。原告在知道该情况后并未向被告提出要求退车,而是继续与被告就交车事宜进行交涉,可见其认可了变更交车时间这一做法。故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提出退车,被告表示同意,属双方协商一致地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为购车所交付的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葛a与被告上海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间的汽车销售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葛a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625元,被告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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