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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龚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龚XX,崇明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镇XX。

被告张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镇XX。

被告龚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镇XX。

被告荣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X镇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XX。

被告徐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被告何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X镇XX。

原告吴XX诉被告龚XX、张XX、龚XX、荣XX、何XX、徐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XX,被告龚XX、张XX、龚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XX、何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被告龚XX、张XX系死者龚XX的父母,被告龚XX系死者之子。2009年8月25日,死者龚XX驾驶牌号为豫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县X路X路约100米处,超越同方向荣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湘XX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相擦,后龚XX的车失控又与沿大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徐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牌号为苏XX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吴XX)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其中龚XX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荣XX驾车逃逸并于当晚被抓获。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荣XX负事故主要责任,龚XX、徐XX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吴XX不负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679.33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40元等合计人民币8297.83元。因荣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龚XX、张XX、龚XX、荣XX、徐XX根据责任予以赔偿,何XX是车主,与荣XX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3、验伤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病假证明。

4、交通费票据。

5、证明及劳动合同。

被告龚XX、张XX、龚XX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愿意按责赔偿。

被告徐XX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赔偿。

被告荣XX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何XX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XX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XX、张XX系死者龚XX的父母,被告龚XX系死者之子。2009年8月25日,死者龚XX驾驶牌号为豫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县X路X路约100米处,超越同方向荣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湘XX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相擦,后龚XX的车失控又与沿大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徐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牌号为XX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吴XX)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龚XX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荣XX驾车逃逸并于当晚被抓获。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荣XX负事故主要责任,龚XX、徐XX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吴XX不负责任。在本起事故的另一案中,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了医疗费1575.27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另查明:荣XX所驾车辆已于2008年12月29日-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367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0元、交通费58.5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对上述费用的审核,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97.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荣XX负事故主要责任,龚XX、徐XX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吴XX不负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荣XX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XX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减除XX公司在另案中已经赔偿的部份。被告龚XX、张XX、龚XX、荣XX、徐XX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予以赔偿。但被告龚XX、张XX、龚XX的赔偿数额应在死者龚XX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何XX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荣XX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荣XX、何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367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3699.33元;

二、被告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人民币2759.10元,被告何XX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人民币919.70元;

四、被告龚XX、张XX、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死者龚XX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X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人民币91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荣XX负担人民币15元,被告徐XX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龚XX、张XX、龚XX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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