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张某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系精神病患者,一直由母亲肖某乙监护照顾。被告还患有脑梗中风,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曾多次病危抢救,并长期住院治疗。2007年,蒋某某得知被告的住房动迁,遂通过诉讼取得被告的监护权。同年12月28日,因被告与房屋拆迁相关部门就房屋拆迁合同纠纷发生诉讼,原告作为被告的监护人,为了维护被告的利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原告为此垫付的聘请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因房屋动迁打官司及聘请律师属实。原告作为被告的监护人,期间,被告的养老金及房屋出租的租金均有原告掌管,根据被告的经济收入足以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所述垫付律师代理费之事不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系精神病患者。1983年12月30日,张某某与蒋某宝经本院判决离婚,蒋某某由父亲抚养,母亲肖某乙作为被告的监护人,长年照料张某某的生活。被告除患有精神疾病外,还患其他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长期住院治疗。2007年2月,被告承租的位于本市X路X弄X号房屋动迁,原告就房屋动迁安置事宜与拆迁实施单位上海西部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拆迁人上海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生诉讼。肖某乙作为张某某的监护人于2007年12月28日与(略)华联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事项为房屋拆迁合同纠纷的一、二审代理,该所指派周某某律师作为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出庭参与诉讼,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5万元。签约后,肖某乙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在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中,周某某作为张某某的代理人、作为被告之一蒋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该案经本院一审作出判决,张某某主张的部分诉请获法院支持,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嗣后,因原、被告就系争款项的返还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2008年8月,蒋某某以不服指定监护,要求变更监护关系为由,诉至本院。经法院判决,撤销上海申江特种灯泡厂指定申请人肖某乙为张某某的监护人的指定,并指定蒋某某为张某某的监护人。
又查,被告的养老金账户显示:2002年1月至2008年9月间,被告每月养老金收入从每月587元逐渐增至为人民币1142.2元。截止2007年7月,被告的房屋出租,每月租金收入为人民币6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因住院需支付医药费(自理部分)及护工费等费用平均每月为人民币1500元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款项人民币1.5万元系基于被告因涉诉房屋动迁纠纷聘请律师打官司而产生费用。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原告作为被告的监护人,为了维护被告的财产权益,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况且,蒋某某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也知晓张某某有律师出庭。由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加之自身患有其他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长期住院治疗,每月支出医药费(自理部分)、护工费等费用约人民币1500元,被告除了养老金及房屋租金的收入合计人民币1500余元外,无其他经济来源,收支基本趋于平衡,被告无经济能力另行支付人民币1.5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因此,被告称其收入足以支付律师代理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系争款项系原告作为监护人为了维护被告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为此所垫付的款项,被告理应予以返还。况且,被告通过房屋动迁获得相应的财产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某乙垫付聘请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陈菊兰
代理审判员张凤珠
书记员张旭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