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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党某与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田季刚,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贵海,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党某与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季刚、赵贵海,被上诉人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9日,原告党某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单\"中显示:“号牌号码豫x,发动机号x,初次登记年月2004-9,车架号x,座位/吨位3/4.70,使用性质非营运车辆,车辆种类二吨至五吨以下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赔偿限额x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初次登记年月2004—9,制单人赵蕊,经办人王东芝,保单确认时间:2008年09月09日18时34分,保单打印时间:2008年09月10日16时17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号牌号码豫x,机动车种类二吨至五吨以下货车,使用性质非营运车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核定载重量4700千克,登记日期2001-09,制单人赵蕊,经办人王东芝,保单确认时间:2008年09月09日l8时34分,保单打印时间:2008年09月10日16时18分”。

2009年5月1日,原告党某驾驶豫R/x号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X镇X街北1500米处时,因躲避行人,撞在路边树木后翻倒在路沟中,致使车辆严重损坏,身体受伤。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原告党某受伤后,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面部、左耳、左下肢挫裂伤;2、左耳、左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4、闭合性腹部损伤;5、左髋部损伤。原告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972.51元。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被拖至唐河城关万年汽车修理部修理,因损坏严重无法修复,经该修理部查看,车辆损坏部件价款为x元。被告以原告行驶证上注册登记日期为20O1年9月,不能购买车辆损失险为由拒绝对原告进行理赔,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中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本案中,原告党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行驶至唐河县X镇X街北1500米处时发生车辆侧翻事故,符合双方约定赔偿的情形,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在投保时擅自把机动车辆行驶证登记日期2001年9月改为2004年9月,隐瞒了车辆使用年限,但被告的保险经办人在同一时间办理了商业性机动车辆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保险单,被告对该被保险车辆的使用年限应当是明知的,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又称行驶证上的载重量和保险单上的载重量不一致,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党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2008年9月9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党某医疗费4900元,车辆损失费x元,合计x元。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党某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车辆注册登记日期,导致上诉人错误的对肇事车辆豫x车承保了商业机动车辆险。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x元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党某辩称:被上诉人投保时按要求进行了说明,并无隐瞒有关事实,双方的保单合法有效。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案件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党某向上诉人财险南阳支公司所投保的豫x号货车交强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均为同一日由该公司的相同的人员办理,其中交强险中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01年9月,而机动车车辆保险中车辆注册又被登记为2004年9月,该事实证实了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为党某办理机动车车辆保险时对车辆的真实注册日期是明知的,故2004年9月办理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以投保的车辆系投保人弄虚作假为由,不予理赔,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不应理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生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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