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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诉被告马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武,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乙,男,40岁。

原告侯某诉被告马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马某甲认为原告遗漏当事人,申请追加马某乙为被告参与庭审。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振武及被告马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乙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某甲为包工头,2008年5月份我被马某甲雇佣到他的建筑队为江左镇X村杜XX家建房。5月21日,我正在架上干活时,由于安全设施不好,我从架上掉下来,摔的不能动,被告马某甲将我送到江左卫生院串通医生,随便看了一下,说问题不大,让我回家休息几天就好。我回家后疼痛难忍,卧倒在床不能起来,我只好于2008年9月17日到洛阳正骨医院、伊川县人民医院等医院拍片检查。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我到江左卫生院住院4天,后因被告不拿钱,我没有钱治疗,只好回家躺在床上休息,被告也不管不问。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x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1.医疗费用票据19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2415.9元,其中包括江左卫生院693.6元,洛阳正骨医院362.8元,县医院95元,洛阳三院100元,村卫生室655.5元,医药公司499元。被告马某甲质证意见为:证据1-13上没有病人的姓名等基本资料不予认可,其余的票据非大医院的正规结算票据,这些收据和证明到哪里都能开,我不认可。2.诊断证明书和江左卫生院的CT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这是假的。3.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做鉴定我不知道,不在场。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这是假的我不认可。5.照相和做鉴定费用票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做鉴定我都不知道,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遗漏当事人,2008年春,我和马某乙合伙承建江左村杜XX家的二层厦房工程。在工地上马某乙负责安排工作、记账、和主家结算,他应是第一责任人。我不推卸责任,但是马某乙应和我共同承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我们没有串通医生,也不是不管不问,。出事后,我们立即将她送到江左卫生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04.6元,医生说问题不大回家休息半个月会好,当天晚上把她送回家时又给她300元还买了很多补品。第二次去看她,她说没事了,我又给了她200元。麦后她说身体不适,我又带她到县医院复查,我又花了310元。三、造成事故原告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是工地的小工,负责往架子上递砖,工作时另一民工马XX递给她半根黄某,她正吃黄某时大工催她递砖,慌乱中她一脚踩空从架子上掉下来,并不是说安全措施不好造成的。原告是个成年人,干活中应注意安全,但她吃东西造成事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马XX、王XX、马XX的证言,证明原告是不小心自己掉下来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证人未某某证言不予认可。2.证人房主杜XX的当庭证言,证明马某甲和马某乙是合伙关系,房主照他两个人的头。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春天,被告马某甲承建江左村杜XX家的二层厦房建设,原告侯某受被告马某甲雇佣当小工。2008年5月21日,在施工中原告侯某从架子上摔下来摔伤,被告马某甲将原告送至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先后在江左卫生院、伊川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251.40元。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马某甲为原告治疗花去费用共计714.6元。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受被告马某甲雇佣做小工,系被告的雇员,原告在施工中从架子上摔下来,造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吃黄某才从架子上摔下来的辩称,因证人未某某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马某乙为其合伙人,也应承担同等责任的观点,庭审中原告侯某称其是受雇于被告马某甲,跟随马某甲干活,因此本院认为,应由马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后,赔偿份额的分配问题是合伙体内部事宜,应由其成员内部进行分配。被告马某甲赔偿原告侯某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可以认定1251.40元。2、误工费x.68元(414天×36.12元)。3、护理费180.6元(5天×36.12元)。4、生活补助费150元(5天×30元)。5、营养费50元(5天×1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看病的需要可以认定200元。7、鉴定照相费用50元。8、残疾赔偿金x元(3852元×20年×20%)。9、精神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x.68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714.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现金共计x.0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x.08元。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敬章

审判员王雷

人民陪审员梁江涛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亮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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