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47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36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41岁,汉族。
原告熊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张某某以在贺龙体育馆筹办金秋购物节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被告张某某承诺3个月内偿还借款,并由被告张某某担保。逾期后借款人张某某不知去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张某某索要该款,被告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9月5日至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被告张某某以在贺龙体育馆筹办金秋购物节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3个月。其后,原告多次找张某某催款,张某某表示钱暂时没有,但愿意写个协议证明借钱事实。2008年10月14日被告张某某起草《协议》一份,并在乙方一栏签上自己名字。原告仍不放心,又于同年10月下旬找到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遂让被告张某某(系张某某之兄)提供担保。被告张某某即在2008年9月5日张某某书写的借条上批示,此借款东塘工艺雕刻厂承诺担保,在12月30日之前归还,并在担保人栏上签上张耀武的名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张某某仅在2009年5月份还款1000元,其余借款久拖不还。原告遂于2010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借条》、《协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仅偿还1000元,其余x元到期未还,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由于《借据》未约定利息,故在2008年9月5日至12月5日的还款期限内不应计算利息,但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归还,应当支付从2008年12月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耀武自愿为被告张学超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熊某某借款x元及该款从2008年12月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对张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遇友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梦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