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路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X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11年5月30日,张某某提出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为被告,2011年6月1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送达了追加被告申请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6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追加被告申请书及开庭传票,6月24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在睢阳区人民法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张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日19时许,原告骑摩托车回家途中由东向西行驶,正常行驶中与被告张某某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车辆损坏,GPS损坏,后经商丘市交警队事故科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调解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辨称,原告所诉符合事实,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的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费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诉4043元损失应由谁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认定责任划分,在此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2、道路某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物损失为3043元。3、医药费及诊断证明,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花费720元。4、拖车费用200元,证明因车损坏支出的拖车费用。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评估三次,这次没有交给交警队、对导航仪的损坏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更换车损材料后对残件并没有处理,也没有要求我们处理,且数额不准;2、我们的定损是260元,与我们的相差太远。3、修车发票印章不清楚,要求原告提供正规的修车发票。对证据3中的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50元的检查费无医院的印章,我方不认可。在商丘市梁园区凭心堂大药房与杏林购的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公章不清,不是正规发票。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车参保了交强险,2、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系合法驾驶。
原告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系有效证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本公司自己出具的定损单,该证据不客观,不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日19时许,原告骑摩托车回家途中由东向西行驶,正常行驶中与被告张某某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车辆损坏,GPS损坏,后经商丘市交警队事故科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的车辆(豫N-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再查明,原告花去医疗费716元,财产损失为3043元,因事故花去拖车费2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3700元。经调解,原告同意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400元、诉讼费25元,且已及时履行。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多少金额,没有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整合社会力量以弥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尽量使他们恢复到事故前的生活状态,交强险本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带有社会保险的性质,具有明显的公益性,保护受害人利益是交强险制度的根本原则,依据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及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某某的车辆(豫N-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因事故原告花去的716元医疗费用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财产损失为3043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予以赔偿2000元。其他损失已与被告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及时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财产损失271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金仁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