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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万亮,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鑫浩(别名张志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万亮、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纪公司诉称:2006年1月19日,被告吴某某在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支付首付款x元后,余款x元由其公司提供担保在银行贷款。合同到期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致使其公司代被告吴某某偿还贷款本息x元。后经多次向被告吴某某追偿,被告吴某某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其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x元,承担违约金x元。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原告新世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

1、(2006)年汽字第X号中国银行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其公司为被告吴某某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

2、其公司代被告吴某某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凭证15份。证明其公司代被告吴某某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数额为x元;

3、2006年1月19日,双方签订的保证金退还协议1份。证明被告吴某某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金x元。

被告吴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新世纪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吴某某虽未到庭质证,但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月19日,原告新世纪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保证金退还协议1份,约定被告吴某某将所购车辆的保证金x元一次性交给原告新世纪公司,原告新世纪公司存入银行指定的保证金帐户。被告吴某某若按期还款,退还保证金;若未按期还款,原告新世纪公司将按每逾期10天以10%的档次扣除保证金,扣完为止。2006年4月1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鹤壁中行)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鹤壁中行向吴某某发放贷款x元,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息,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9日止。新世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鹤壁中行、被告吴某某、原告新世纪公司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一栏加盖了公章或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新世纪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于2007年10月30日至2009年6月28日之间代被告吴某某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后经原告新世纪公司多次催要还款未果。为此,诉讼到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与鹤壁中行之间的贷款合同及原告新世纪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贷款担保合同均属有效合同。由于被告吴某某在合同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原告新世纪公司在自己的担保责任范围内代被告吴某某对鹤壁中行承担了贷款及利息的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原告新世纪公司依法享有向被告吴某某追偿的权利。原告新世纪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息x元及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x元、违约金x元。

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学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陈慧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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