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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东丽与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东(冬)丽,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潘东丽因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东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东丽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的性格不合,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因为被告性情懒惰,好逸恶劳,从未承担家庭的责任。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走投无路,被逼自杀多次。原告无奈之下,于2008年1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念及孩子无辜,含泪撤诉。但原告仍不珍惜这段婚姻,我行我素,不改恶习,双方确无和好可能。自2008年8月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有4年。为摆脱这痛苦的婚姻,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大儿子由被告抚养,二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二儿子的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庞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民政局证明一份。2、卢楼村委证明一份;3、魏一x证明一份;4、(2008)睢民初字第953—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被告庞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4月4日在睢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叫庞某x,1995年农历11月28日出生;二儿子叫庞某x,2000年农历12月2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原告于2006年回到娘家生活,并于2008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已于2008年提起离婚诉讼,后虽撤诉,但与被告并未和好,现与被告分居已长达四年,况且本案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诉状和本院的开庭传票后,亦不积极到庭应诉,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次子庞某x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抚养长子庞某x。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应由被告承担的次子抚养费及自己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东丽与被告庞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庞某x由被告抚养,次子庞某x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嫁妆)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庚

审判员韩国禹

审判员李中伟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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