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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王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现住(略)。

被告王某,男,住(略)。

被告邱某某,女,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住(略)。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被告王某与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某。因王某某患有先天性脑瘫,在其出生至病逝的12年间,被告为筹集女儿的医疗费用曾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位亲友借款。原告于2008年春节前夕出借x元给被告邱某某。现被告的女儿已于2009年8月病逝,被告的经济状况有所好转,应偿还借款。虽然借款是被告邱某某所为,但借款是为女儿治病,属于家庭开支,被告王某应负连带责任。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元。

被告王某辩称,其与邱某某曾经是夫妻,但已于2010年12月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不知情,对该笔借款也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系用于女儿治病,且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共同债务,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邱某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某。王某某生于1997年,经诊断确认患有脑瘫,后于2009年病逝。近年来,被告王某、邱某某为救治患有脑瘫的女儿背负了较大的经济压力,且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恶化。2007年春节以后,王某称常驻外地工作,每年只回家一次。2009年10月后,王某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最终于2010年9月以二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三年,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二被告离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原告于庭审中出示内容为“今借到邱某某现金x元正”的借条原件1张,借条由被告邱某某签字,落款时间为2008年旧历12月29日。被告王某表示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且原告及其他多名债权人出示的借条均以同样的笔记本纸书写,否认借条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010)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王某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原告出示的借条系原件,经审查未见伪造、变造痕迹,仅凭对借条纸张的疑问不足以对抗其证明力,原告主张的债权可以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条款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采取推定方式进行确认,证明责任应由对共同债务持反对意见的被告王某承担。本案中被告王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被告邱某某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邱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邱某某借款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交纳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邱某某共同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肖力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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