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0月1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5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0年10月2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8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X路一经营手工馍的男子杨林那里,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白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此车系徐州市民张某某2007年1月24日21时许,在徐州市泉山区西苑小区华夏幼儿园门前被盗的,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建议对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失主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低价购买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照片及车辆配置代码照片、车架号照片6张;4、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西苑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5、网上查询的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信息;6、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偶犯、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