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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盗窃、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38岁。

被告人李某某,男,48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乙酒后窜至镇平县X村居民时××家门口,趁无人之机,将时××停放在门口的价值3150元的建设国威牌红色机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800元价格予以购买。案发后,已追回赃款65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属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乙酒后窜至镇平县X村居民时××家门口,趁无人之机,将时××停放在门口的价值3150元的建设国威牌红色机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李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800元价格予以购买。案发后,已追回赃款6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乙供述的盗窃机动三轮车的时间、地某、经过和结果及销赃情况,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三轮车的事实,失主时××陈述三轮车被盗的时间、地某及价值,且有证人李某×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杨某乙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属立功,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没收违法所得650元上缴国库,追缴违法所得150元上缴国库。(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国跃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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