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生。
被告丁某甲,男,1949年出生。
被告丁某乙,男,丁某甲之子。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丁某甲、丁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传庚独任审判,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丁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农历12月10日,其弟骑着原告的比德文牌枣红色双轮电动摩托车到被告家中办事,被他们将该车非法扣押,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对该车的财产所有权,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电动车一辆。
被告丁某甲、丁某乙未答辩。被告丁某甲在本院向其调查时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但声明其儿子丁某乙未参与扣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韩飞摩托车超市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2、王xx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比德文电动车被扣的事实。
被告丁某甲、丁某乙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且与被告丁某甲认可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农历12月10日,原告之弟王xx骑着原告的比德文牌枣红色双轮电动摩托车(电机号码x,统一编码x)到被告家中办事,被被告丁某甲以王xx欠其工资款为由扣押。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被告丁某甲将原告的电动车非法扣押,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将原告的电动车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乙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丁某乙参与扣押原告的电动车,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比德文牌枣红色双轮电动车(电机号码x,统一编码x)一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传庚
二0一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