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8日18时,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本市西城区X路“步步高裤业”门口,将李XX停放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彭XX、王XX、丁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О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