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直艳军,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范建平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溥、代理检察员翟振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直艳军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及其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范一×亲属达成和解,被害人范一×亲属已撤回对杨某乙的民事起诉。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1日晚上10时许,杨某乙在其家中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范一×发生争执,杨某乙持尖刀捅刺范建平胸部及背部,致范一×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范一×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及根部血管、左某、右肺致心脏损伤合并大失血死亡。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某、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范一×在起因上有过错;杨某乙有自首情节,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
自2010年3月份开始,被害人范一×(殁年30周岁)多次向他人借款,让朋友杨某乙用其房产手续提供担保,但到期后,虽经杨某乙多次催促,范一×始终未能还款。
2011年3月31日下午,债权人李×与其同事王某×等人到鹤壁市X区杨某乙家,再次催要欠款,如还不了钱则要求杨某乙以房抵债。杨某乙得知该情况后,即联系、寻找范一×。当日22时许,杨某乙同范一×到杨某乙家与李×见面,杨某乙再次催促范一×还款,范一×仍称还不了钱,二人由此发生口角。后杨某乙持单刃尖刀朝范一×身上捅刺,刺中范一×胸部、腹某、背部等处。范一×心脏及根部血管、左某、右肺被刺破,致心脏损伤合并大失血当场死亡。
案发后,杨某乙明知他人已经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在侦查人员对其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110接处警登记表、110处警人员郭福顺和杨某乙出具的证明、鹤壁市公安局长江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破案报告。证明案发后李×拨打110报警、处警人员从现场将杨某乙带走及本案侦破的情况。
2、120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急救病历。证明案发后王某×拨打120报警及被害人范一×当场死亡的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4、鹤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鹤)鉴(尸检)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明范一×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及根部血管、左某、右肺致心脏损伤合并大失血死亡。
5、提取笔录。证明2011年3月31日22时23分,侦查人员依法从李×手里将杨某乙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予以提取。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2011年7月14日,杨某乙经辨认,指认出从李×处提取的刀具即是其作案工具。
7、人身检查笔录。证明2011年3月31日23时15分至23时30分,侦查人员依法对杨某乙进行了人身检查。杨某乙承认左某被刀划破一口子,并在杨某乙上衣左某口处及牛仔裤右膝盖处发现有可疑斑迹,后对其上衣、裤子进行了扣押。
8、物某:单刃尖刀一把、西服上衣一件、牛仔裤一条。被告人杨某乙经当庭辨认,确认单刃尖刀系其作案时所使用、西服上衣和牛仔裤系其作案时所穿。
9、鹤壁市公安局公(鹤)鉴(DNA)字[2011]X号生物某某检验报告。证明在送检的尖刀、现场西卧室西墙上点状可疑斑迹、大衣柜南侧地面上点状可疑斑迹、地面上血泊上血迹、床上花被东北角处片状可疑斑迹、杨某乙牛仔裤右膝盖处可疑斑迹中检出男性人血,是范一×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在送检的杨某乙西服上衣左某口处可疑斑迹中检出女性人血,是王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0、李一×证言。证明2010年三四月份,范一×向他借10万元钱做生意,他就从王某×处借了10万元,范一×让杨某乙用其棚户区改造购房协议做抵押。他和杨某乙签订了协议,借款人是杨某乙,担保人是范一×,约定三个月归还。过了十几天,范一×又向他借5万元,他借别人的钱给了范一×,这次还是对杨某乙签了协议,担保人是范一×,约定两个月归还。到期后,他让范一×还钱,范一×一直推,还不了钱。2010年秋天,范一×和杨某乙找到他,范一×说再借3万元,接一个烟酒门市。范一×说银行有人,能用烟酒门市做抵押贷款20万元,用来还钱。他又从王某×处借了3万元,这次没签协议。范一×妻子在烟酒门市经营了一段时间。停了一个多月,范一×也没贷上款,他去店里发现烟酒门市也转让了。
后杨某乙、范一×找到他和王某×,说把房子卖掉还钱,让他们找家儿,王某×找到李×。杨某乙又和李×签订了一份协议,大致内容是杨某乙借李×20万元,用杨某乙的棚户区改造购房协议做抵押,一个月内杨某乙将钱归还李×,否则李×有权将房子以20万元的价格买走。他将杨某乙的购房协议给了李×,李×给杨某乙20万元,杨某乙还给他18万元。
11、王某×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李一×证言证明的内容相吻合。
12、王×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前,她和丈夫范一×在淇滨区建设花苑对面开过门市,干了不到三个月。
13、李×证言。证明2011年1月15日,他和杨某乙签订了卖房协议,以20万元价格买下杨某乙在福田六区的房子,约定一个月把房子腾清。杨某乙把其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手续原件给了他。到期后,杨某乙让缓一个月要房,给他1万元作为违约补偿。到3月15日,杨某乙说房子腾不出来,20万元让朋友范一×用了,一直推迟,说3月底为最后期限,到时要不腾房要不退钱。
3月31日下午4点多,他和同事王某×、韦一×、董一×去杨某乙家,他告诉杨某乙母亲,范一×用杨某乙钱的事。后杨某乙的姐姐杨某乙×及其女儿到了杨某乙家,杨某乙×打电话催一×平过来。杨某乙妻子到家也打电话让杨某乙回来。到9点多,杨某乙和范一×来了,杨某乙让范一×还钱,范一×说还不了,后两人先后去了西边卧室。一会儿,他听到一个女人喊叫,见杨某乙妻子搂着杨某乙的后腰,从西边卧室走到东边卧室。他发现杨某乙手里拿着一把单刃尖刀,手上有血,就和王某×过去夺了杨某乙的刀。他打110报了警。后他到西卧室门口看到范一×半侧身躺在地上,头西脚东,用手捂着腹某。
14、王某×、韦一×、董一×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李×证言证明的内容相吻合。
15、薛一×证言。证明2011年3月31日下午三四点钟,有四个人到家找她儿子杨某乙,她从这四个人处得知杨某乙用她家的房子抵押,从这四个人处借了20万元,后杨某乙把钱借给了范一×,一直未还。她通知大女儿杨某乙×,后杨某乙×同其女儿及同事王某×到了她家。儿媳王某×回来就直接回西卧室了。到晚上9点半左某,杨某乙、范一×一同到家。杨某乙当着大家的面让范一×把这20万元还了,范一×称没钱,推迟一段再还。过了一会儿,范一×从客厅走到杨某乙休息的卧室,杨某乙便跟了进去。大约有三四分钟,她听到儿媳王某×在卧室里哭。王某×过去看后说范一×躺地下了,便拨打120。她看到王某×把杨某乙从西卧室拉到东卧室。要账的其中一个人拨打了110报警。
16、王某×证言。证明她丈夫杨某乙与范一×是朋友关系。2011年3月31日晚上,她回家后见客厅内有四个陌生男子,当时她婆婆薛一×在家,杨某乙的姐姐杨某乙×和其女儿李一×也在家,她直接去西卧室了。杨某乙×说,杨某乙抵押她家房子借钱,借给了范一×,那四个人是找杨某乙要账的,如还不了要收她家的房子。她与杨某乙联系,杨某乙说在外边等范一×。
大约晚上10点多钟,她在卧室听见门开了,进来了人,其中一个说让范一×还钱,不还钱就不走。范一×在客厅里说再让对方缓缓,现在还不了。杨某乙也在客厅说话。要账的人说话声音很大,其中一个人还说自己是派出所的。后范一×进到她卧室里,杨某乙让范一×想法还钱,范一×说没钱还不了。两人发生争吵。杨某乙朝范一×左某部打了一下,她赶紧去拦杨某乙,范一×就往床上向后倒了,她拦住杨某乙胳膊往外拽。这时她看见杨某乙手里拿着一把尖刀。
她和杨某乙×、要账的其中两个人拦杨某乙,把杨某乙推拽到东卧室内,她和那个自称在派出所上班的人夺了杨某乙手里的尖刀。夺刀时她的左某食指碰了刀刃一下,被划破了。夺过刀后,杨某乙说要跟那个自称派出所的人去投案自首,那个人说已经打过110了。杨某乙手里拿的刀有二十多公分长,是把尖刀,刀上有血。
17、杨某乙×、李一×、王某×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薛一×、王某×证言证明的内容相吻合。
18、郭一×(医生)证言。证明2011年3月31日,接120指令到达案发现场,死者仰卧在地上,头西脚东,身下有大量血迹。该男子无生命体征,已经死亡。
19、被告人杨某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内容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某某检验报告以及王某×、薛一×、杨某乙×、李×、李二×、王某×等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相吻合。并供认,他用自己的房子做抵押,给范一×贷这么多款,是因为一开始觉得是朋友,好心好意帮范一×的忙;案发当晚等范一×时,他感到自己很窝囊,就到燕莎商场买了把水果刀,想吓唬范一×;刀有二十多厘米长,单刃,花塑料把;他是朝范一×上身捅了几刀,他的左某被划破一个刀口子;作案后,他听到有人报案、打120,就一直在卧室站着没动,公安人员到后将他带到公安局了。
20、鹤煤公司棚户区改造安置协议书、安置住房个人出资协议书、范一×书写的借条、杨某乙书写的收条、卖房协议。证明的内容与杨某乙供述的内容及李二×、王某×、李×证言的内容相吻合。
21、蓝波湾燕莎店提供的购买水果刀记录。与杨某乙供述购买作案工具的内容相吻合。
22、被害人范一×的户籍证明。
23、辨认笔录及照片。2011年8月3日,王×经辨认死者的体貌特征及右上臂外侧的文身,确认本案被害人为其丈夫范一×。
24、被告人杨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杨某乙作案时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有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本院(2011)鹤刑初字第21-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杨某乙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范一×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害人范一×亲属已撤回对杨某乙的民事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范一×发生口角,即持刀朝范建平身上连续捅刺,致范一×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乙作案后明知他人已经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系初犯,可以对杨某乙从轻处罚。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杨某乙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害人范一×为从他人处借款,多次让杨某乙提供担保,但在借款到期后却屡次违约,始终不予还款,未能积极妥善处理该借款纠纷,最终引发本案。范一×在本案起因方面有一定的过错。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范一×在起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可以对杨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及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范一×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可以对杨某乙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26年3月31日止)。
二、作案凶器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利民
审判员孙晓波
代理审判员李振亚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永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