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某,男,1937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某某,男,1954年生。
于某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8月18日为潘某某颁发了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潘某某,地址阳X南街X组,包含二宗土地,南侧的一宗(即含争议的土地)坐落桥位置,东邻大路,西邻坑,南邻路,北邻潘某鲁,中长壹十壹米,南北同宽捌米,面积为壹分贰厘。于某某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某X镇阳X南村现镇政府办公大楼北侧。1983年8月3日,原告与阳X公社南村大队五队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生产队瓦房五间,并将五间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批准给原告作宅基使用,但始终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1986年至1987年间,镇政府建办公大楼时,将原告原购买的五间房屋占用的土地征用,并给原告在现106国道东侧安置了一处临街宅基,补偿原告柴油300公斤。镇政府大楼后侧现为一东西向的供镇政府西侧居民通行的出路。1992年,被告将路X街的一宗土地批准第三人作宅基使用,并于某年8月18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1983年原告与原生产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所占压的土地归原告使用,该宗土地与第三人持证宅基相邻,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阳X镇人民政府征用原告该宗土地过程中,已给原告另批宅基地一处进行了安置。原告未能提供镇政府建办公楼之后没有用完的土地仍归其使用的相关证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宅基地南部余下的七米多仍归上诉人使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是二组村民,不应使用五组的土地。该宅基证上填写两宗土地,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该证颁证时间是1992年8月18日,当时阳X是乡不是镇,该证加盖的公章却是“杞县阳X镇人民政府”,此证应为假证。审批表上第三人两处宅基地东西相邻,而宅基证上两处宅基南北相邻,实际上两处宅基相距300米。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1983年购买了本组瓦房五间,该宗土地一直未登记确认使用权归上诉人。杞县阳X镇人民政府建办公大楼占用该宗土地时,在106公路东侧已批给上诉人新宅基一处,并补偿柴油300公斤,该宗土地杞县阳X镇政府已经征用,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在争议地没有合法土地使用权,颁证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所在村委1992统一发证,在争议地没有给上诉人颁发宅基证而给第三人颁发宅基证上诉人是知道的,第三人的房屋是颁发宅基证不久即建造,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虚假,不能证明镇政府建办公大楼占用上诉人土地余下的部分仍归上诉人管理使用。村委会的证明说明镇政府楼后至潘某某宅基南1992年前已形成东西路一条,该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占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没有与潘某某持有的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占有范围土地相邻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阳X镇人民政府建办公楼后未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其合法使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于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驳回一审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坤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王智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