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甲,男,1952年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男,1975年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武晓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闻某某,男,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许庆丰,濮阳县临蔡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红斐,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尹某甲诉被告闻某某、人保财险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及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乙、武晓凤,被告闻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庆丰及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红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二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8日早上2时30分,被告闻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停在杞县付集金星加油站内休息,醒来后驾驶该车将躺在该加油站地上睡觉的宋士营、尹某甲轧伤,经杞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开封155医院、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山东省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数万元,并已构成八级伤残。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1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9435元、残疾赔偿金x.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闻某某辩称:本次事故主要是违背基本生活常识造成,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闻某某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是医疗费抢救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在治疗期间并未要求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现已治疗终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人在本条(一)至(四)之一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一)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现闻某某属无证驾驶,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凌晨2时30分,被告闻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停在杞县付集金星加油站内休息,醒来后驾驶该车将躺在该加油站地上睡觉的宋士营、尹某甲轧伤造成交通事故。杞县交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15日出具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闻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有关“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有关“在设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士营、尹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于2009年8月8日至2009年9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伴尿道断裂;2.颈椎病,原告支付住院费x.57元,并支付门诊医疗费300元、检查费75元;出院诊断为:建议近日去专科医院行尿道断裂修复术,左手尺侧麻木不适、持物无力、肌肉轻度萎缩症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于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10月9日在河南省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尺神经卡压综合症,原告支付住院费300.84元。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至2009年12月14日在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尿道狭窄;2.陈旧性盆骨骨折。原告支付住院费x.10元,并支付手术费、检查费共874.6元。受本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2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尹某甲道路交通事故致尿道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骨盆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腰椎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于2005年至2009年5月份在台前县新城预制厂工作,原告于2006年12月1日至出事故时一直在台前县X镇X村租房居住。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及证明260张,计款9964.7元。
另查明:豫x号三轮汽车车主为闻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4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领取闻某某赔偿款6000元。
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因尹某甲在城镇已居住两年以上,且有稳定工作及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其损失。尹某甲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分别应为x.3元(x.56元/年×20年×33%)、6890.47元(x.56元÷365日×175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948.22元(4806.95元/年÷365日×72日)、2380元[30元/日(河南省省内出差标准计算)×61日+50元/日(河南省省外出差标准计算)×11日]、720元(10元/日×72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闻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所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划分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豫x号三轮汽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甲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闻某某承担。尹某甲请求的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等证据相印证,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尹某甲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尹某甲已构成八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残疾程度较轻,请求x元过高,本院酌定以7000元为宜。尹某甲请求交通费9435元,根据其伤情和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因闻某某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根据交强险条款,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项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该条规定的宗旨在于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更直接、及时、有效的保障。在该条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依据法理及立法精神,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外,不能将任何非可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根据。具体到本案,闻某某无证驾驶不能作为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免于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闻某某称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31元、误工费6890.47元、护理费948.2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闻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甲医疗费x.11元、残疾赔偿金1690.99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共计x.1元,减去已支付的6000元,再赔偿x.1元。
三、驳回原告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3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4403元,原告尹某甲负担288元,被告闻某某负担3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