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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李某甲诉被告蒋某某、步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蒋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步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

原告高某某、李某甲诉被告蒋某某、步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丙,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郭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因二原告撤回了对其的起诉而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0日8时30分,被告蒋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X镇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高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原告高某某、李某甲被撞伤。原告高某某、李某甲伤后立即被送到郏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经司法鉴定认定原告高某某构成二级和X级伤残,李某甲构成Ⅷ级伤残。郏公交认定[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另外,财险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x.4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6640元、交通费2195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9元,被告在本案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义务即x.392元。

被告步某某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x元医疗费,该费用应折抵被告赔偿款;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款及承担责任的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二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中一份伤残鉴定是交警部门委托本系统部门做出的,高某某的一份是个人委托做的鉴定,我方已申请重新鉴定;四、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一、本案列保险公司为被告,被告只能处理交强险这一部分;二、如果第一被告同意,在商业险中保险公司只能做为第三人将投保人所应承担的比例支付对方,不受其他条款的限制,事故时间是2007年11月20日是在提高某强险限额之前发生的事故,在之前的限额内承担责任。

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8时30分,被告步某某雇用的司机蒋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X镇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高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原告高某某及河南x号农用三轮车的乘车人李某甲均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做出了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甲无责任的事故认定。

二原告受伤后于2007年11月20日均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高某某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于2008年7月14日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又转回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25日出院,原告高某某两次共住院460天。原告李某甲于2007年11月20日住院,2008年6月14日出院,住院204天。二原告出院后分别委托伤残鉴定部门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注:高某某的伤情于2009年5月20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Ⅱ级伤残和Ⅹ级伤残;李某甲的伤情于2008年12月28日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为Ⅷ级伤残)。二原告的伤残评定均系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诉讼中,被告步某某只对原告高某某的伤残鉴定结果不服,申请依法重新鉴定,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残虽然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高某某的伤情由我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11月30日,原告高某某以该鉴定机构的某工作人员与被告步某某存在有利害关系为由,要求回避。2009年12月10日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给我院发出公函,以高某某双下肢肌张力增高,双下肢内收畸形,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感觉功能消失,被鉴定人症状体征表现与MRI检查结果不相符合,不支持其第一次“二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建议高某某的伤情进一步某察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再进行鉴定。原告高某某休养一段时间后于2010年3月11日经被告步某某的再次申请,并再次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由我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高某某的脊髓伴截瘫评定为二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共六根)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步某某虽然对再次鉴定结果有异议,后又书面申请对此鉴定不再重新鉴定。二原告受伤后已支出部分医疗费用、交通费和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步某某已向二原告垫付各项费用x.4元。之后因赔偿问题,二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x.4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6640元、交通费2195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9元,被告在本案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义务即x.392元。诉讼中,二原告撤回对被告步某某的雇用司机蒋某某的起诉。

另查明:①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06年12月17日在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x元(注: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②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系农业户口。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③二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票据有印章不清楚和无病人姓名的现象;④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有暇疵存在连号现象。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等,被告步某某提供的部分医疗票据、保险单两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这些证据通过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豫x号轻型厢式驾驶人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甲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应予采信。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的侵权行为人蒋某某承担,但因蒋某某系被告步某某的雇用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二原告撤回对被告蒋某某的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步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原告高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步某某的司机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数额不妥,为显示公平,本案事故的主次责任按70%和30%进行责任承担较为合理。被告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的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的比例承担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现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对保险公司称:我公司被列为被告,只能按规定审理交强险这一部分,商业险中保险公司只能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

一、(1)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用部分为:①原告提供的高某某医疗费票据七张计x.2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天(住院天数)×30元/天=x元;③营养费(住院460天×10元/天)=4600元;(2)原告高某某伤残赔偿项目为:①伤残赔偿金,原告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两处伤残即:一个二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该综合伤残赔偿指数应为91%,但原告只请求伤残赔偿指数为90%,是原告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年×20年×90%伤残赔偿指数=x元;②误工费540天(指定残前一日)×20元/天=x元;③护理费,原告高某某虽然系二级伤残,需要长期护理,但在其没有提供有关医疗部门或鉴定机构出具的二人护理的有效证明的情况下,根据原告高某某的残废程度、年龄和其本人人健康状况,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0年,故高某某的护理费为:365天×20年×20元"天=x元;④交通费,因原告高某某提供的交通费存在暇疵即有连号现象,但原告高某某受伤后往返于郏县、洛阳正骨医院在进行治疗的过程中,确实发生有交通费,该费用按1000元计算较为适宜;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二级残废,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带来巨大伤害,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应按x元较为适宜。(3)原告高某某支付的其它费用即鉴定费350元。原告高某某的以上损失共计x.29元。

二、(1)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用为:①医疗票据一张x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天(住院天数)×30元/天=6120元;③营养费住院204天×10元/天=2040元;(2)原告李某甲伤残赔偿项目:①伤残赔偿金20年×4454元/年×30%(注:八级伤残赔偿指数)=x元;②误工费413天(指定残前一日)×20元/天=8260元;③关于原告李某甲的护理费,因原告李某甲无提供医疗单位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需二人护理的有效证明,故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即204天(住院天数)×20元/天=4080元;(3)原告李某甲支付的其它费用即鉴定费350元。原告李某甲的以上损失共计x元。

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x.29元,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二原告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财险公司参保的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费用应由被告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范围为: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8000元。此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但由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的赔偿数额不再具体分割,不足部分的x.2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步某某承担x.29元的70%为x元。因豫x号车辆在财险公司除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其x元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步某某承担,被告步某某按保险合同约定还应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等。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步某某垫付给二原告各项费用x.4元,该费用应从被告步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步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x元-x元=x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高某某、李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二原告各项费用x元;

二、被告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李某甲各项费用x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30元,原告高某某承担2261元,被告步某某承担4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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