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赵楠,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男,35岁。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41岁。
原告付某诉被告牛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楠,被告牛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牛某驾驶豫x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X村X街开车门时某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牛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停车费交通费等共4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
被告牛某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牛某驾驶豫x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X村X街开车门时某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2011年12月13日,先后8次在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进一步治疗、注意休息。原告花费医疗费1044.17元。2011年11月18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郑价事车评[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电动车损失为80元。原告另花费估价费4元,停车费65元。
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0时某2012年10月23日24时。
又查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186.19元、一个月误某1500元、12天伙食补助费360元、30天营养费600元、车辆损失费80元、停车费65元、估价费4元、交通费198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被告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牛某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牛某提交的保单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被告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可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044.17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属于书证,应当以票据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原告提交的票号为(略)的医疗费票据无法辨认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略)号、(略)号、(略)号医疗费票据虽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及原告的伤情有关,但是二被告均未就(略)号、(略)号、(略)号医疗费票据对应的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根据诊断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记载的门诊治疗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的误某期限为15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500元/月的误某标准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原告的误某为750元。由于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原告也未就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提供相应的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价格评估结论,结合交通事故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80元电动车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另花费了估价费4元,停车费65元,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该费用并不属于交强险条款明确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记载的门诊就医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误某、交通费、车辆损失、停车费、估价费共计2043.17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某赔偿2043.17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涛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佗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