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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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刘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分德,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陈某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在邵阳市大祥区X路开学花园X栋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大市场X栋X单元X号。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刘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简寻源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9日在邵阳县下花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向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分德,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谢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安邦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11年2月2日下午5点钟左右,被告陈某乙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湘x小型客车从东安县X镇驶向邵阳县X镇,在途经五峰铺镇X路段时将行走在路旁的原告撞伤,随后被告陈某乙、刘某某喊来救护车将原告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伤势太重,后又转院至邵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并腓骨小头骨折,右踝关节骨性关节炎并右距骨坏死,左膝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Ⅱ级损伤;在26天的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x.61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了8800元,后被告陈某乙、刘某某再没有送钱来,原告只好回家医治;2011年5月26日经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后期医药费用为68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邵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某乙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陈某乙、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重伤致残的后果,给原告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了重大损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之于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种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被告安邦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陈某乙、刘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乙口头答辩称:1、原告造成的损害属实;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乙应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陈某乙为原告住院治疗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其相应份额。

被告刘某某口头答辩称:被告陈某乙强行开自己的车,自己应不承担责任。

安邦保险支公司口头答辩称:1、根据被告安邦保险支公司的现场调查,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被告陈某乙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对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法律责任,并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追偿,对事故造成的其它损失不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需要重新核定;3、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充分举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在此事故中,安邦保险支公司应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不负责任;

3、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4、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属实及受伤部位;

5、预交住院费用收据,用以证明原告预交费用为8800元;

6、自交医药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自交医药费190元;

7、鉴定费用收据,用以证明司法鉴定费用为700元;

8、交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医疗共用去车费560元;

9、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6800元;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在安邦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对证据1、3、4、5、7、9、10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陈某乙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6认为同一天不可能做二个相同的检查,没有其它检查报告单可以辅助证明;对证据8中的原告去复查费用不认可,认为原告的接送都是被告开车去的,况且原告在住院,不可能在住院期间有往返车费呢,对去鉴定车费无异议。

二、被告刘某某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自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陈某乙。

三、被告安邦保险支公司质证认为:对1、2、3、4、7、10无异议,对证据5同意被告陈某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需提供相应的结账报告单予以佐证;对证据8、9同意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但认为法庭应审查该份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且认为所有证据都须法庭核对原件。

被告陈某乙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票据,用以证明陈某乙为吴某甲交纳住院费用;

2、医疗门诊费收据,用以证明陈某乙为吴某甲交纳门诊费用;

3、邵阳市正骨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用以证明陈某乙为吴某甲交纳住院费;

4、吴某甲的医院押金收据,用以证明陈某乙为吴某甲交纳住院押金;

5、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吴某甲之子收到陈某乙现金3000元;

6、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乙为吴某甲交纳住院的交通费;

7、吴某的证明,用以证明陈某乙为吴某甲交纳住院生活补助费用。

经庭审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吴某甲质证认为:证据1应该以正式发票为准,证据2实际上已经替代了证据1;对证据3、4认为现在还没有结账,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只存在结账的问题;对证据5无异议,那8800元中就包括此3000元;对证据6认为送人属实,此钱应该已经打在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中,人民医院所开支的所有费用都是陈某乙出的;对证据7无异议;所有陈某乙已交的费用,不在原告诉状所要求赔偿标的内。

二、被告刘某某称对被告陈某乙交钱的情况不清楚。

三、被告安邦保险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安邦保险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递交了事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代抄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各方质证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9、10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形式不合法,不予确认。被告陈某乙提交的证据1、2、3、4系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6、7系原告及原告之子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安邦保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下午,被告陈某乙叫被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湘x小型客车送被告陈某乙的父母去冷水滩(乘火车去广东),返回到东安县X镇加油后,便由被告陈某乙驾驶,驶向邵阳县X镇,在途经五峰铺镇X路段时,因被告陈某乙驾驶技术生疏、操作不当,将行走在路旁的原告吴某甲及其他三人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刘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随后被告陈某乙、刘某某喊来救护车将原告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太重,后转院至邵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并腓骨小头骨折,右踝关节骨性关节炎并右距骨坏死,左膝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Ⅱ级损伤。在26天的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x.1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了5990元,其余医药费均由被告陈某乙支付;2011年5月26日原告吴某甲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1、吴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左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评定为伤残拾级;2、后期医药费(含取内固定、肢体康复等费用)预计在6800元左右。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由原告吴某甲支付。2011年2月23日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某乙应负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湘x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向安邦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10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蒋新娥(已另案起诉)以及其他二人(分别为原告和蒋新娥的亲属)受伤,但因二人伤势轻微,表示不再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责任的承担与原告损失的金额及范围。

一、关于责任的承担

1、被告陈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仍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由于不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操作不当,酿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X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陈某乙应对事故发生所致原告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

2、被告刘某某虽然辩称是被告陈某乙强行开自己的车,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视为明知陈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但仍许可其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辆,进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应对事故发生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陈某乙与刘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3、由于被告刘某某已为肇事车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又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该法确立了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项下的损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参加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先予以赔偿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2006年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明确了保险公司的先行赔付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吴某甲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投保人刘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有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受害人虽然被告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吴某甲经济损失的责任,保险公司以陈某乙无证驾驶为由提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所确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损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相违背依法不予采纳。

4、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虽然被告陈某乙、刘某某在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为公平起见,应对被告陈某乙、刘某某内部责任承担做出区分。被告陈某乙无证驾驶且操作不当与损害的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陈某乙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可获赔的金额及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参照《湖南省2010—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其中邵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用为986.79元,邵阳正骨医院医药费用为x.6元,后期治疗费6800元,复查费190元,共计x.39元;2、误工费,原告系退休教师,其退休后,并未被他人聘用或从事他业,故对原告的误工费用,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吴某甲的理费,护理人员按服务业标准计算为x÷365×26=1639元;4、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本院已不予认可,酌情考虑400元,对于原告从邵阳县人民医院转院新邵正骨医院的700元车费予以支持,交通费用共计1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6×12=312元,另陈某乙支付护理人员生活费420元;6、吴某甲的伤残赔偿金x×13×10%=x.8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吴某甲的伤势虽已构成伤残,但对其本人的生活不会带来较大的影响,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吴某甲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19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了7090元,被告陈某乙支付了x.79元。由于被告刘某某在安邦保险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该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不是该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但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但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除原告外还有另有受害人蒋新娥,其伤情亦为伤残拾级,故安邦保险支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宜酌情在二受害人之间平均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第、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用、残疾赔偿金共计x.8元。

二、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医药费x.39元的70%,计x.28元;

三、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医药费x.39元的30%,计8352.12元;

四、被告陈某乙与被告刘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五、以上二、三项二被告应赔偿的款项中,被告陈某乙已支付了x元,应在其须赔偿的金额中冲抵,被告刘某某应赔偿的款项,其中6534.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余1817.72元支付给被告陈某乙;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15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260元、刘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简寻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申向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发表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辨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善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善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能性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犯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分割、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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