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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白某伙同魏XX(另案处理)、陈XX(另案处理)窜至睢县X乡X村孟XX家中,白某、魏XX在外放风,陈XX翻墙进入院内,入室盗窃现金1300元。

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白某伙同陈XX等人窜至睢县X乡X村单XX家中,白某在外放风,陈XX等人翻墙进入院内,入室盗窃现金400元及一部CECT手机。

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白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XX、单XX的陈述,证人魏XX、陈XX的证言,被告人白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白某自幼上学、小学三年级辍学后随其父母生活,后其父、母长期外出打工,被告人白某失去家庭管教,于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伙同他人进行盗窃活动,2010年12月7日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没有犯罪前科,愿意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白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凤礼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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