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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09年7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局逮捕,同年8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个体户。因盗窃于2009年7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同年10月13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王艳彬、邓某勇(均另案处理)将39根螺纹钢筋(经鉴定价值1435元)从淇滨区X镇附近的中铁大桥局一工区工地X号墩位处搬到京珠高速公路便道旁,然后邓某勇打电话将收购废品的张某某叫来,邓某某、王艳彬、邓某勇将钢筋搬到张某某开来的三轮摩托车上。之后,被告人邓某某回到宿舍,邓某勇和王艳彬乘坐张某某开的三轮摩托车来到淇滨区X镇X村张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三人正在对钢筋过磅时被钜桥派出所的巡逻人员发现,王艳彬、邓某勇二人逃跑,张某某被当场抓获。2009年7月21日7时许,钜桥派出所的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协助下将邓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XX证言,被害人董XX陈述,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付勇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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