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仇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高某代位赔偿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6日14时30分,被告高某无照驾驶豫x车与被保险人刘新伟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豫x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毛治国死亡。后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全责,其他人无责。后经刘新伟向保险公司主张代位赔偿,依照保险法有关代位追偿之规定,已赔偿支付刘新伟x元。原告向被告高某追偿代位赔偿的赔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赔偿,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有代位追偿权。2、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人投保的事实,3、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履行,4、2008年12月1日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后,原告有追偿权。5、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投保人发生事故的事实。
被告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9月10日,保险人刘新伟亦是保险金请求权的被保险人,将豫x北京现代x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等内容;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x。2007年9月10日,投保人刘新伟向原告交纳07版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费2511.59元。
2008年7月16日14时30分,在S102线6KM+600M处,被告高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被保险人刘新伟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2008年7月24日,经新郑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新伟分别向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本案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规定义务,向被保险人刘新伟代位赔偿x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被告高某赔偿刘新伟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高某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答辩和证据材料,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6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向原告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淑花
审判员秦建玲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