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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席传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制,河南卓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席传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商丘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12月24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财险商丘分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于2011年1月4日以被告席传旭已将在保险赔偿外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支付给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席传旭的起诉。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由审判员沈明远、刘正平、范晓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陈某制、被告财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起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8月21日在田界线利民东关,席传旭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郑红军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摩托车乘车人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席传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已治愈出院,但仍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席传旭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财险商丘分公司对本案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依法应承担代为赔偿的责任。

被告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及其它相关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哪些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席传旭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3、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x.65元。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21天。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7、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8、保险单一份,证明席传旭将本案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财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中票号为539的,费用不是本案原告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票号是X号系出院后的费用,无病历印证,对票号X号和X号应当结合病历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另外272票号上有护理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显示为500元,且票据没有记载时间,是出租车发票,也没有记载起点和终点,且系连号。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不发表意见。对证据7有异议,(1)事故发生在2010年8月21日,鉴定时间不足3个月,按鉴定的有关规定,鉴定本身无效。(2)鉴定说明中没有作科学的检查,无法确定功能丧失的状况。(3)委托单位不合法。(4)鉴定日期为盖章后填写的。(5)对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被告财险商丘分公司无异议,对此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医疗费票据被告有异议,对票据X号因费用不是本案原告的,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它医疗费用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此本案予以支持。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有连号,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00元。对证据7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该鉴定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8月21日在田界线利民东关,席传旭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郑红军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摩托车乘车人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席传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9月10日出院,2010年12月2日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席传旭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2009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席传旭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郑红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席传旭已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支付给原告,对此原告已撤回对席传旭的起诉。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被告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x.6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误工费3883.9元(x元/年÷365天×104天)原告诉请3474元,本院支持3474元,护理费784元(x元/年÷365天×21天),伤残赔偿金9613.6(4807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加之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x.6元,其中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65元,由被告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对于剩余的7593.65元由于原告已撤回对席传旭的起诉,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x.95元,由被告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5元,两项合计x.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明远

审判员刘正平

代理审判员范晓娟

二零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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