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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60年5月14日出某,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安阳县曲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1989年11月16日出某,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文东、周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4W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7月19日20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安林路曲沟镇X路口被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撞伤,原告先后被送至安阳县人民医院和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5056.4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原告10200元的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7189.86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是酒后骑电动自行车。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3000元。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20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安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曲沟镇X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的被告相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原告伤情诊断为:1、右股部皮肤裂伤;2、右小腿多处皮肤裂伤;3、右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足骰骨开放性撕脱骨折。2011年8月12日原告出某,共花去医疗费15056.4元,其中被告支付10200元。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80元由原告支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病历、收费单据、出某、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应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每月3500元赔偿误某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可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但其仅提供了180元的交通费单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为180元。被告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对此可按原告认可的10200元予以认定,被告的赔偿总金额中应扣除该10200元。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及相关的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081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燕文光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清亮

赔偿清单

1、医疗费15056.4-10200=4856.4元

2、误某(27357÷365)×100天=7495元

3、护某50天×30元/天=1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

5、营养费24天×10元/天=240元

6、交通费180元

7、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年=11047.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9、鉴定费780元

以上共计3081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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