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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姝f诉郭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姝f,女,汉族,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红,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田宏仓、顾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王某丙,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姝f诉被告郭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姝f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红,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宏仓、顾某某,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6日上午11时50分左右,被告郭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二环路X号院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原告被夹在车尾与车后的一个一米左右的纸堆中间,造成原告内脏严重受伤,被送往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目前尚未脱离危险。本次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截止目前原告已花费医疗费四万余元,而被告并未支付任何费用。虽经原告家人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拒付。经查被告郭某某投有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交强险,原告理应得到赔偿。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伤痛和精神伤害,当前原告为挽救生命健康举债治疗,被告却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五万元,其他赔偿项目待治疗终结后再增加;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郭某某已支付2500元,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至2009年5月23日的医疗费共计x.5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郑州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证、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3、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及每日清单;4、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5、郭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及保单复印件。

被告郭某某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现场已被破坏,交警才到现场,且接警后未进行现场勘验和调查,亦未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因此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事实依据,所划分责任无法律依据。2、原告所诉伤情虚假,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简易程序适用轻微伤,当时也是因被告倒车发生事故,速度很慢,不可能造成原告重伤。

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有:方懂亮的证言。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郭某某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有相应证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尹姝f提交的证据,证据1由交警部门作出,二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4均由医院作出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该证言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6日11时50分,原告尹姝f与被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2009年4月16日11时50分,郭某某驾驶豫x货车,在二环支路X号院倒车时将尹姝f撞倒,尹姝f被夹在豫x车尾与车后的一个1米左右的纸堆中间。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尹姝f无责任,尹姝f受伤后送往五院不在现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有郭某某及尹姝f所在厂领导签字确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人民医院治疗,先在门诊接受检查治疗,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患者“被重物(箱子)挤压胸腹部后疼痛3小时”为主诉入院,后经进行相关检查后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腹腔积液、胸部挤压伤、多发软组织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后原告自2009年4月16日至5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花费门诊费用及住院费用共计x.31元,被告郭某某已向原告支付2500元。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郭某某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情况有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以郭某某未缴纳鉴定费为由退回鉴定。后郭某某继续要求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后又自行放弃鉴定要求。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尹姝f与被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被告郭某某应予以赔偿,原告共花费门诊及住院费用x.31元,扣除被告郭某某已支付的2500元,余款x.31元被告郭某某应予以赔偿。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姝f的医疗费x.31元,扣除被告郭某某已支付的2500元,余款x.31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被告郭某某对上述x.31元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尹姝f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元,原告尹姝f负担23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128元;保全费53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郭某某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乐

代理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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