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
原告王某甲,男。
原告王某乙,女。
原告赵某、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马某丙,又名马X。
被告马某丁,女。
原告赵某、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马某丙、马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王某甲、王某乙诉称,1998年原告赵某丈夫王某甲、王某乙父亲王某富与被告马某只做生铁生意,被告拖欠王某富83058.2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欠款,加上被告用酒和减速机拆抵,至2011年元月28日,被告尚欠263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王某富已去世,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300元及利息。
被告马某丙、马某丁辩称,被告马某只与王某富做生意是事实,但双方早已将帐目结清,互不欠款。原告提供的2011年元月28日的欠据,是被告马某丁在被迫情况下所写,不是马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马某只不在现场。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6300元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马某丁出具的欠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母亲,被告马某丙与被告马某丁系夫妻关某。1998年,原告赵某的丈夫王某富与被告马某丙曾合伙做买卖生铁生意,经算账,被告马某丙尚欠王某富部分债务,后被告马某丙陆续偿还了王某富部分欠款。2005年王某富去世。2011年1月28日,原告赵某珍、王某甲找被告催要下余欠款,被告马某丁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王某甲现金贰万陆仟叁佰元整,马某的,2011年元月X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998年10月20日和2011年1月28日两被告分别出具的欠据各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某,被告马某丁对夫妻共同债务向债权人出具欠据,构成表见代理。故王某富的继承人即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6300元符合相关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安阳市博发建材有限公司、曲明生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丙、马某丁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王某甲、王某乙欠款26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马某丙、马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顺
陪审员刘卫平
陪审员程鹏飞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申凤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