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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翟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刘XX,男,1965年10月17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刘XX,女,1971年7月1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刘XX,女,1973年11月16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翟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琳琳、贾二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翟照英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香、刘XX、被告人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苗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昌河面包车,由西向东行至大封镇X村东路段,在会车时踩刹车导致车辆侧滑,与同方向步行的刘XX相撞,致刘XX当场死亡。肇事后,苗某某驾车逃逸。该事实有刘XX等证人证言、被告人苗某某供述和辩解、尸体检验等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翟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诉请判令被告人苗某某赔偿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x元、误工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提供的证据有:刘XX原《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刘XX出生于X年X月X日;大司马村委会证明,证明刘XX生前家庭成员及子女情况。

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苗某某就民事赔偿称其家人已经赔偿了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苗某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豫x号昌河面包车,由西向东行至武陟县X镇X村东边路段,在会车时踩刹车导致车辆侧滑,将与其同方向步行的刘XX撞倒,致刘XX当场死亡。肇事后,苗某某驾车逃逸。2010年3月2日被告人苗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害人刘XX生于X年X月X日,亡故时71岁半。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苗某某供述,2010年2月10日,我驾驶购买的二手昌河车面包车和我爱人王XX一块从家出发去武陟县城拉肉,沿老新孟公路途经大司马村东头木器加工厂东边由西向东行驶时,从对面由东向西驶过来辆面包车,因灯光射眼,我就踩刹车降低行驶速度,因路面湿滑,车滑了一下,车右前角撞到了一个人,我就加油向东跑了,后直接回家了。过来年后,我将车送到了修理厂。当时我撞的人是在我前方由西向东靠公路南边沿走的,还有一个小女孩与被撞的人同行。

2、王XX证言证明,2010年2月10日吃过下午饭,我爱人苗某某驾驶自家的昌河面包车和我一块去县城拉肉,我们沿老新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大司马村东,刚会过一辆车,苗某某说车碰到啥了,我说路滑不去拉肉回家吧,苗某某就开车回家了。

3、刘XX证言证明,2010年2月10日19时许,我和我爷爷(刘XX)走路去给我爸爸推车,我俩走路X路由西向东靠路南边步行,我在我爷爷前边四米处正走着,忽然听到我身后“咚”地响了一声,我急忙扭头看,看到我爷爷被一辆红色面包车撞倒了,后来那车向东跑了。

4、苗XX证言证明,2010年正月十三左右的一天,苗某某将他的红色昌河车送到我干活的厂里修理,当时车的前脸处粘着胶布。

5、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刘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6、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苗某某违反“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发生交通事故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不负事故责任。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提取数片黑色塑料壳。

8、车辆检验报告证实被检验车辆保险杠缺损处与现场遗留碎片相吻合。

9、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10、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检验合格至2006年3月。

11、武陟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证明苗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2、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车辆情况。

13、民警孙震证明证实,2010年3月2日苗某某被通知到事故科接受询问。

14、被害人刘XX原《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刘XX出生于X年X月X日。

15、赔偿协议书证实2010年3月15日苗某某妻子王XX赔偿被害人刘XX之子刘某某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苗某某对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翟XX、刘XX等七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但苗某某亲属已赔偿x元,已超过按有关规定应赔偿的数额,故翟照英、刘某某等七人又要求苗某某赔偿x元不予支持。被告人苗某某亲属在案发后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对苗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苗某某归案后能坦白罪行,并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翟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要求被告人苗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八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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