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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丙、原审被告兰考县兰兴工业区狮子固村村民委员会因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某甲(一审被告),男,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51年生,系陈某甲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双德,兰考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陈某丙(一审原告),又名陈X,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敏,兰考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兰考县兰兴工业区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韩某,村主任。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丙、原审被告兰考县兰兴工业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称狮子固村委会)因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8月20日,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分别向陈某中(陈某丙的父亲)和陈某乙(陈某甲的父亲)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双方争议的耕地位于河西,陈某中承包经营权证书上面载明:其位于河西的承包耕地南邻陈某均,北邻陈某乙,西邻路,东邻路与实际现场勘验相符,陈某乙证书上面显示位于河西的耕地南邻为连超,陈某均与连超不是同一个人。现陈某甲对双方争议的耕地已耕种多年。但陈某甲提交的陈某金、陈某丙、陈某妞、陈某甲四家互相调地协议上面陈某丙的签名及指纹系伪造的。现双方争议耕地的征地补偿款x元在由被告狮子固村委会保管。因陈某丙与陈某甲对该款有争议,狮子固村委会未有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耕地,陈某丙持有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权证书,陈某甲虽然实际耕种管理该地,但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具有承包经营权及该地合法的来源,对双方争议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归陈某丙所有,该地的征地补偿款亦应归陈某丙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4条之规定,判决:一、兰考县兰兴工业区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陈某丙征地补偿款x元;二、驳回对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兰考县兰兴工业区X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陈某甲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本案争议的耕地,陈某丙对其持有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是错误的;二、依照村规民约,本案争议的耕地已经村X组调整给陈某甲家,并由政府为陈某甲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三、一审中陈某丙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是陈某丙通过关系填写的虚假的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四、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有意偏袒陈某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狮子固村委会的答辩意见是法院将本案争议的耕地补偿款判给谁,狮子固村委会就会及时将该款项发放给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丙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耕地,与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本案争议的耕地相互吻合,所争议的耕地补偿款应归陈某丙领取。上诉人陈某甲称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有意偏袒陈某丙,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称陈某丙所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系伪造,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某甲称依照村规民约,本案争议的耕地已调整归其所有,但其提交的调地协议上的陈某丙签名及指印均系伪造,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李翠莲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燕喃(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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