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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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戊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住(略)。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X镇海洲沙源公园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16、17、27、X楼。

负责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戊、牛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斐、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戊、牛某、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月13日0时05分许,在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518KM路段处,被告刘某戊驾驶粤x号小轿车与原告所属粤x号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就该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某任,被告刘某戊负全某责任。约10分钟后,被告王某驾驶粤x号小轿车又与原告所属粤x号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就该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以上两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保险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03594.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戊、牛某、王某对原告损失103594.0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对原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一、确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定损价格。二、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三起交通事故共同造成,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的车辆在三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某、无某、次责。我公司承保车辆仅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某,请法院依据相关方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李某的车辆在与王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王某只承担第三起交通事故责任,王某只是加重了原告的车辆损失,王某只承担加重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王某为粤x号车向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止;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者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止。二、我公司认为相关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某付。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应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确认,但应补充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粤x、粤x、粤x三辆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超出部分,再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牛某、王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0时5分许,匡建新驾驶粤x号小轿车由南往北行某到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518KM路段时与卜明强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粤x号车及粤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紧接着被告刘某戊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又与粤x号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粤x号车及粤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约10分钟后,被告王某驾驶粤x号小轿车又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于超车道上的粤x号小轿车追尾相撞,并推之撞上发生交通事故后移至应急车道上的粤x号小轿车,造成粤x号车乘车人冯奇当场死亡,被告王某、乘车人阮某江、阮某、王某伟受伤,粤x号车、粤x号车及粤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作出湘公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匡建新在高速公路上行某时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某离,其行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某,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某是造成粤x号车及粤x号车相撞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某责任;卜明强无某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某,不负事故责任。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刘某戊在高速公路上行某时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某离,其行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某,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某是造成粤x号车与粤x号车相撞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某责任;匡建新无某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某,不负事故责任。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王某在高速公路上行某时遇前方发生紧急情况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其行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某是造成粤x号车与粤x号车相撞,并推之撞上粤x号车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匡建新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行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某是造成粤x号车与粤x号车相撞,并推之撞上粤x号车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卜明强、乘车人冯奇、阮某江、阮某、王某伟无某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粤x号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李某,粤x号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牛某,粤x号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王某。粤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粤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粤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无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已在交强险无某限额12100元内对另案即(2011)苏民初字第X号案的原告赔付完毕。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粤x号车的投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对粤x号车的损失进行某估,定损价值为103594.09元,原、被告对车辆损失价值均无某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某、保险单、机动车辆估损单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在三起交通事故中均有碰撞。第一起事故,车辆的受损部位是前部,匡建新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第二起事故,车辆的受损部位是后部,匡建新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起事故,车辆的前、后部均受损,匡建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原告的车辆在三起事故中均有损失,且不能分出每起事故的损失价值,综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某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戊、牛某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戊、牛某、王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103594.09元,原、被告均无某议,本院予以认可。由于粤x号车、粤x号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无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已经对另案即(2011)苏民初字第X号案的原告进行某赔付,故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本案中无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的车辆损失103594.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99594.09元,由被告刘某戊、牛某共同承担39837.63元(99594.09元×40%),由被告王某承担19918.82元(99594.09元×20%),由原告李某自行某担39837.63元(99594.09元×40%),被告刘某戊、牛某、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第一项中的损失39837.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后,抵减被告刘某戊、牛某的赔偿义务;第一项中的损失19918.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后,抵减被告王某的赔偿义务。

三、原告李某不享有第一、二项的重复赔偿。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某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某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2元,由原告李某承担800元,由被告刘某戊、牛某、王某各承担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胡贵成

人民陪审员田玉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罗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某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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